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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误工费的标准?

发布者:刘伟律师 时间:2019年01月26日 6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王XX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包括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杨XX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足以证明其在九台市龙嘉镇杨凯稻草编织厂打工,月薪为3200元,应当按照此数额来计算误工费,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王XX年仅35岁,正值壮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其以及其家人都是巨大的打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40000元也是合理的,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有错误,提出在二者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对于该格式条款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此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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