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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雇主要承担主要责任吗?

发布者:卢晓萍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5日 6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彭XX,男,汉族,1954 年8月30 日出生,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安徽XX律师。

被告: 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X县。

负责人:杨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梅,北京XX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1989年12月27 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安徽XX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1976 年5月26 日出生,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佳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杨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筒称XX公司)、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9月9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XXX申请追加韩XX、佳XX公司(以下简称佳伟XX) 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医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董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XXX、佳伟XX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124719.4元;

2、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给工地拉土的,2021年9月份,被告XX公司在XX县XX建信号塔,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XXX。XXX在开工前找的韩XX的挖掘机到工地挖土经韩XX介绍XXX与原告谈了拉土的活,每车上30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在工地上倒车时车翻了,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的左侧股骨骨折、腰椎骨折L4 骨水肿、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当时被告XXX给原告拿了 1000 元治疗费。原告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彭XX因意外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骸上囊积液术后,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 25%以上,构成丰级残疾,致 L1-4 椎体左侧横突、右 L2 体横突骨折,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 270 日,护理期90 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 12000 元。并花费鉴定费用 3050元。此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现协商不成,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

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所有XX、界首、阜南的汇聚机房建设施工均由佳伟XX承建,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XXX辩称,1、被告XXX主体不适格,XXX与彭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彭XX受雇于韩XX,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距离工地十多米远的大路边,不是在工地上,与XXX无关,事故的发生不能归责于XXX,彭XX存在严重的车辆操作失误,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韩XX作为彭XX的雇主在其施工过程中明显缺乏对劳务人员必要的安全培训、目常管理,故韩XX应对彭XX的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彭XX称自己是经韩XX介绍与XXX谈了拉土的活,纯属捏造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虚假诉讼的表现,法庭应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追究彭XX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彭XX是从韩XX处取得劳务报酬,XXX与彭XX并不认识,也从未谈过拉土的活,彭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XXX之间是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事实是XXX一直与韩XX进行业务沟通,与韩XX进行结算,XXX与彭XX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3、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佳伟XX,而非XXX。依据劳社部发(2005)12 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作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彭XX要求X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韩XX辩称:

一、原告受被告XXX雇佣在拉土过程中发生车辆翻倒致伤,XXX是彭XX雇主,X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韩XX不是彭XX雇主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表现在几个方面。1、XXX不认识彭XX,在韩XX接受XXX挖土工作后,应XXX请求找到彭XX为XXX拉土实际上韩XX是XXX与原告之间的介绍人,拉士价格是XXX与原告双方协商定的与韩XX无关,韩XX只负责挖土并将挖的土装在车上。2、因原告年龄大使用的是老年机没有微信支付功能,所以XXX将原告的报酬打到韩XX微信内,由韩XX支付给原告现金。本案中原告拉士15 车每车15 元共计 225 元,该款韩XX已现金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XXX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在诉状中陈述中每车 3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每车 15 元。

被告佳伟XX书面答辩称:

1、人民法院应准许XXX撤回追加佳伟XX的申请,本案中原告未向佳伟XX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我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诉讼中XXX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除非涉及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对当事人本身的权利处置行为法院不应干涉,法院应准许XXX的撤回追加申请;2、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彭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而彭XX与我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用工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 目,XX公司将XX、界首、阜南 2019-2021 年自建汇聚机房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佳伟XX,双方签订合同。后佳伟XX将承建的XX的工程分包给XXX。2021年9月,XXX因施工需要,通过韩XX介绍,与彭XX商谈了施工过程中拉土的工作,并约定彭XX拉一车土15 元。2021年9月1日晚,彭XX在拉土过程中,车辆不慎掉入沟中,致使彭XX受伤。彭XX伤后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 天,共花费医疗费 24604.53元。2022 年6月30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 1、彭XX因意外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骸上囊积液术后,遗留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 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 2、彭XX因意外事故致 L1-4 椎体左侧横突、右 L2 椎体横突骨折,构成于级残疾:3、彭XX的上述损伤,误工期按伤后 270日,护理期按伤后 90日,营养期按伤后 60 日: 4、彭XX因意外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其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 (壹万贰任元) 元。彭XX支付鉴定费 3050 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000 元。本院认为,被告XXX是否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XXX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彭XX是在为该工程工作中受伤,故被告X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可知,彭XX是经韩XX介绍为XXX施工的工地拉土,拉土的价格是彭XX与XXX商谈的,彭XX亦是在拉土过程中受伤,彭XX拉土应得的报酬是XXX通过介绍人韩XX支付的,应认定XXX与彭X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X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与XXX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即彭XX的活动应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义务,且应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本案事情是发生在晚上,XXX作为施工方即接受劳务的一方,无证据证明其对彭XX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培训,其对彭XX受伤存在过错。彭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且未能定期对车辆进行年检,仍然驾驶车辆从事拉土工作,在提供劳务中自身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伤亦存在过错。另,虽然XXX在申请追加佳伟XX后又申请撤回对佳伟XX的追加,但因佳伟XX作为承包方,其参与诉讼对原告彭XX的利益有直接影响,故不准XXX撤回对佳伟XX的追加申请;佳伟将其工程违法分包给XXX,其对XXX的实际施工行为亦有安全监督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尽到了安全监督责任,故其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参与程度、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XXX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佳伟XX承担 10%的赔偿责任彭XX自负 60%的责任。关于XXX申请对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原告彭XX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X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彭XX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XXX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事故发生时彭XX已经年满 67 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从事劳动,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另外两位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也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彭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彭XX未要求被告韩XX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韩XX是作为彭XX与XXX劳务关系的介绍人,对彭XX的损失亦不存在过错,故韩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及原告彭XX的主张计算,原告彭XX的损失为:医疗费 24604.53、住院伙食补助费 550元(50元/天X11 天)、营养费 1800 元(30 元/天X60天)、护理费 15506.10 元(172.29 元/天X90天)、误工费13587.29 元(18368 元/年一365天X270天)、残疾赔偿金56771.88元(43009 元/年X12年X11%)、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 3050 元,以上合计 116169.80 元。彭XX的上述各项损失由XXX承担 30%的赔偿责任为 34850.94 元;由佳伟XX承担 10%的赔偿责任为11616.98元。彭XX因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根据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 4000 元,该精神抚慰金由被告XXX承担 3000元、佳伟XX承担 1000 元。综上,扣除XXX垫付的 1000元,XXX应赔偿原告彭XX 36850.94 元;佳伟XX应赔偿彭XX 12616.98 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丰五目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共计 36850.94 元;

二、被告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目内赔偿原告彭XX各项损失共计 12616.98 元;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仅起诉了当事人和发包方。律师了解到案情后,追加了总承包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时,根据案发时的具体情形进行举证质证,并进行发问。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当事人承担3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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