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美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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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贾美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1日|分类:交通事故 |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AX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B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A虽然同B签订过《借贷款合同》,但A没有收到B的出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真正借款的人是田X;另外B的诉讼时效已过,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同我签订了《借贷款合同》,我将3万元现金交给A,有B当时在场担保并作证,我根本就不认识C,我把钱借给的是A,至于A把借我的钱又借给谁,与我无关,我与C又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我后来一直不断向A追偿借款和利息中A也并不否认这一事实,诉讼时效不过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8200元(暂计算到2016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由B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A向B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贷款合同》,约定月利息4%,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A向B借款属实,有《借贷款合同》为证,予以确认,A要求B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A主张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A辩称虽签过合同但未收到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A负担,二审中,A提交新证据,证人B出庭证明A将3万元现金交给C,A当庭播放了其多次向C追索借款和利息的录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A提举的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B向C借款并签订《借贷款合同》事实清楚,C有权向A、B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A、B偿付C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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