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昕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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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LP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下)

发布者:吴昕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公司法 |1285人看过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世欣荣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公司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公司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长安信托关于东方高圣未怠于行使权利,世欣荣和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吴昕栋律师以案说法

派生诉讼,也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衡平法,也被称为衍生诉讼和传来诉讼,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责任以维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机制。

我国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直接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LP(有限合伙人)有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利益,对侵害私募投资基金合法权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及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他人提起诉讼。此为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派生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合伙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武器。

六、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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