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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溪律说 | 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申请执行人!

发布者:山西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67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也叫24条补充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后,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我们先来温习一下这两部司法解释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时隔不足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问题连续颁布了两部司法解释,这在之前是很少见的,何况是影响亿万家庭切身利益的婚姻家庭类司法解释。因此,引起了法律圈甚至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这两部司法解释也被认为是夫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保护伞,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被“熊老公(老婆)”坑了。


新司法解释的施行保护了夫妻关系中的“无辜”一方的利益,可是债权人的利益谁来保护呢?毕竟,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的情况虽时有发生,但更多的却是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的事实。笔者多年从事民事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见到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夫妻财产登记在另一方甚至是未成年子女名下,甚至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合谋“假离婚”的情况,人们开玩笑地说,这是苦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债务人的做法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看着债务人吃香的喝辣的就是没钱还债自己却无可奈何,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是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那么,我们是否对这些钻法律漏洞的“老赖”就无可奈何了?其实,我国法律对这种情况的出现也是有所预见的,也做出了相应的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这一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由另一方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置的问题,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有效的保护。但是,有一个现实问题存在,使得这一规定的作用在实施中大打折扣。


我们从这一法条很容易看出,要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扣、冻或者析产,前提必须是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有哪些,可是现实中,债权人很难获取这些信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建设并运行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法院执行人员可以及时查询到自己承办案件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同时,在诉讼保全中,保全申请人也可以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然而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配偶,人民法院却是无权进行网络查控的,这就使得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掌握债务人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情况,也就无法通过执行该财产保障自身权益。


实践中,过去我们常用的手段是通过将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在保全中申请法院查询并查、扣、冻登记在夫妻双方个人名下的财产。可是一旦债权人在诉讼中未申请财产保全,到了执行阶段,对于非被执行人的配偶我们就无可奈何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司法解释》(法释【2016】22号)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重要条件是可以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实务中,申请人往往无法提供任何财产线索,而许多法院也是直接拒绝提供网络执行查控服务的。


律师认为,既然夫妻一方实际占有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可以强制执行,那么,也应当允许在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的配偶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以获取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情况。


我们再来了解一下那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主要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各项合法收入以及由该收入转化而成的各项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至离婚登记或离婚判决生效。具体的应包括:


(一)夫妻双方各自的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性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五)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的所得额;

(六)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如此之大,如果不能有效地获取获取被执行人与配偶的共有财产情况,如果债务人刻意躲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发布司法解释,对债务人的配偶进行保护,如果不增加民事执行中关于查询被执行人配偶财产的规定,谁又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


春溪律师提醒您:我们不能一味地等外债收不回的时候才想着怎么办,事前的有效防范才是正确的选择,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签字确认是对自己权益的最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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