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2日 8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502民初32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0-09
法 官: 赵某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雷某某 雷某 赵某某
被 告: 四川省泸州市A运业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郭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 李建华 [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 刘顺 [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雷某母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四川中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A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雷某、赵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A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业)、郭某某生命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原告雷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原告赵某某、被告A运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某某、雷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参照工亡保险待遇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2008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系川E×××××号出租车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A运业经营。2015年2月4日,原告雷某某、赵某某之子、原告雷某之父雷声受聘于被告郭某某从事该出租车白班驾驶员工作,由于二被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6日6时左右,雷声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于当日9时10分送往医院抢救,但不幸于当日10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原告作为雷声的近亲属,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确认雷声与被告A运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又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均支持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雷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亡,二被告应依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A运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雷声系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A运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A运业对雷声死亡不承担工亡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雷声虽受雇于被告郭某某,但其系自身疾病死亡,郭某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且雷声死亡后郭某某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A运业与被告郭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因本案系民事案件,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A运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郭某某购买的车辆挂靠被告A运业并以其名义对外经营,雷声作为被告郭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如因工伤亡可以请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雷声并非真正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此处认定因工伤亡应以工作中受到的直接伤害为限,本案中雷声系工作中突发自身疾病死亡,并不符合此处认定因工伤亡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雷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郭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雷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雷某某、雷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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