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17日 1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4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律师、涂律师(实习),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堂兄弟。2017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挑箩兜路经被害人王某家门口时,双方因通行问题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扁担将被害人左前臂打伤,致其左前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书面表示谅解。本院对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作案用扁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检查笔录、伤情照片、无犯罪前科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和解记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证人罗某、周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互殴过程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之前亦无犯罪前科,本院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缓和邻里关系出发,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在案扣押扁担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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