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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4日 70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2018)川0502刑初446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8)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日19时0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江某区**机修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导致刘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9616.89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19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19时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江某区**机修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导致刘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龙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9616.89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费用19万元。

另查明:1、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文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电动三轮车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整车出厂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架号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补充说明、火化安葬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人民陪审员  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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