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因在某担保公司任职期间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员工以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章,王某某经一审缺席审理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观点:本案中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只是洛阳某某珠宝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在任职过程中从未刻过更没用使用过私章。上诉人作为某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经相关部门要求,刻了法定代表人章,该印章由公司财务负责保管,主要用于公司相关转账凭证和使用支票,该印章不能作为单独的私章使用,当事人也从未见过或直接使用过该印章;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印章,系法定代表人章。且仅有担保人的签章,并未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即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