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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海军|时间:2020年06月12日|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31号 原告孙萌X,女,199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及委托代理人C,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A驾驶豫H×××××轿车,由西向北左转时与被告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使得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经济和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和伤害,另得知豫H×××××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处投有保险,现被告对原告持十分消极的态度,为此诉至贵院,以实现诉请,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6651.87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再增加,3、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的1-2项:358329.46元, 被告A辩称,1、首先分析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A在本案中有几项过错,A是未成年人,又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没有头盔车速过快,本案A只是左转弯未让直行,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由于A过错比较多,应当承担40%,A在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2、原告A是农村居民,所以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3、A的车辆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A赔偿,4、A已经赔付原告9334.89元, 被告A辩称,事故责任赔偿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拒赔及免赔的情况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两人受伤,法院在判决时应该为A保留足够的份额,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A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在判决时应该扣除,该医疗费用也应当为A留有份额,在判决时给A的份额应该返还给保险公司,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不应该承担上述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8329.46元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一份,证明A车辆投保情况,3、焦作XX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用票据5张、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费用情况及需要二人护理,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信息情况,5、A在职期间工资证明,证明XX是在岗职工及工资情况,6、租房合同、物业小区证明和房东的身份证和房主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武陟丰泽XX居住,7、鉴定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8、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A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焦作市XX医院病历没有异议,住院病历上记载陪护1人,这与出院诊断证明上记载陪护2人互相矛盾,病历上记载每天的陪护情况,病历上记载陪护1人应该是客观真实,出院时出具的陪护2人证明不真实,对洛阳XX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上仅有三天记载需要流陪2人,剩余天数只能按陪护1人计算,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是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农村居住,是农村居民,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慕海花在富莱格超硬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明,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没有本人的签名,如果打卡应该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证明每月的工资,原告仅有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均不真实,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原告父母曾经在武陟卖过一段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不干了,所以租房合同不真实,A一直上学,和她爷爷奶奶在农村居住,如果确实在县城长期居住,超过半年以上就应该办理暂住证,证明其确实在城镇居住,仅有租房合同我们认为不应该认定,物业部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如果确实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的话,应该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原告的证明落款为丰泽XX,章是物业管理中心,两者不一致,该证明无效,如确实在该小区居住,应提供水费电费等证明其在小区证明,仅有个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租赁合同有异议,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A和B共同所有,但租房协议上只有A一人,租赁合同第二款资金不清,原告应提供每年缴纳的租金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仅有双方签名没有双方的身份证号,该租房合同承租方仅为原告父亲一人,物业出具的证明并未证明A及原告同原告父亲在县城居住,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A的质证意见,被告A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闫通X、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 被告A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提供门诊费用清单、住院期间交的押金、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费用9334.89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收到条没有异议,已经在起诉时扣除5000元,住院期间交的押金没有异议,诉讼请求中没有计算该费用,对9334.89元的钱没有异议,被告A、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A、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XX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A、B、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7、8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A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A、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A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焦作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A驾驶豫H×××××号轿车行驶至武陟县大虹桥乡南红桥XX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被告A和原告B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主要责任,被告A负次要责任,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XX医院、河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3天,共花去医疗费173391.77元,被告A所有豫H×××××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伤残经焦作XX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再查明,原告A受伤后,被告A为原告支付9334.89元医疗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豫H×××××号轿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B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A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使乘坐人原告B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73391.77元、营养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护理费23884.5元、残疾赔偿金65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计276829.2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02.5元(已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A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9543.85元(已扣除被告A支付的9334.89元),由被告A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948.0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97002.5元, 被告A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109543.85元,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共计50948.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为6675元,原告A负担1063元,被告A负担3550元,被告A负担1522元,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审判员B 代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D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31号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XX(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XX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XX保险合同的内容,XX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 1、医疗费173391.77元, 2、营养费2145元=15元/天×住院14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住院143天, 4、护理费23884.5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65天×住院143天×2人, 5、残疾赔偿金应为65118元=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30%,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3000元, 第1、2、3、4、5、6、7项共计276829.27元,其中1、2、3项共计179826.77元,扣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在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69826.77元,由被告A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9543.85元(169826.77元×70%-A支付的9334.89元),由被告A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948.03元(169826.77元×30%),第4、5、6、7项共计97002.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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