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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7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于XX诉被告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楼下,因琐事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向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随即入院治疗,经检查造成原告脑震荡、左眼眶壁骨折、左眼钝挫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致使原告不能进行正常工作与生活,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701.65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443.74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交通费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原告袭击我,我必须去阻止原告,原告倒地后要起身,我去打原告制止他起身。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22时30分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XX前,刘XX与处于醉酒状态的于XX发生撕打,致双方均受轻微伤,公安机关未对被告进行处罚。
庭审时,原告举证:诊断书、医疗手册、收费票据13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伤情为左眼眶壁骨折、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右侧钝挫伤、左眼视力下降,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11月27日,共25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合计40天,医疗费用12701.65元。被告质证表示:我接触的是原告左侧,右侧有伤和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事项。
庭审时,法庭宣读公安机关笔录。原告表示:可证明被告恶意殴打原告四下,致使原告无意识,被告在原告倒地后骑在原告身上殴打被告,行为恶劣。被告表示:事发地点在21号楼即被告家门口,原告倒地后睡着了,被告没有打女性,亦没有跟她说过多的话,被告的眼镜也是在原告身下找到的。
庭审时,法庭向原、被告出示公安机关卷宗里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急诊记录。原告表示:该卷宗并未体现原告先动手打人的事实。被告表示没有意见。
庭审时,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说明:医疗费以住院单据为准,共计12701.65元,误工费以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12个月,共计1.5个月,每月3629.16元,误工费5443.74元。护理费以住院25天计算,每天150元,共3750元。营养费40天计算,每天100元,共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2500元,交通费预估500元。合计28895.3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书、医疗手册、收费票据13张、公安机关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原告于XX于2018年11月2日发生撕打,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眼部损害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12701.65元,有医院发票及住院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因住院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11月27日,共25天,医嘱建议休息15天,合计40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3629.16元计算,除以30天,再乘以40天,误工费共4838.88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于XX诉请被告刘XX赔偿的费用共20040.5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支付给原告于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20040.5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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