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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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5日 4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8)皖1222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2月2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悬挂临牌为皖K×××××号的“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太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原驾校路口南约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靠道路西侧徒步行走的姜某、路某二人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姜某因车祸导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先呼吸衰竭,继之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3万元,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临牌为皖K×××××号的“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太何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原驾校路口南约2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靠道路西侧徒步行走的姜某、路某二人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姜某因车祸导致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先呼吸衰竭,继之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苑晓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李康,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阜阳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2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