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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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4日 24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7)皖122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山、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从阜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皖KU06**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经付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伪造车辆证件和出具借条的方式,将该车抵押给岳某某借款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朱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朱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从阜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皖KU06**现代牌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伪造车辆证件和出具借条的方式,将该车抵押给岳某某借款5万元。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500元。后该车被阜阳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其家人代为向被害人岳某某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岳某某及阜阳刚子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借条,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函,阜阳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领回被骗车辆的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核查说明,被告人朱某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岳某某及柳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柳某某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将当事人给付的租借物擅自抵押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并在案发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戚淑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梦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李康,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阜阳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2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