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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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4日 4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皖122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体、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K×××××自卸低速货车沿太和县双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浮镇高寨段时与张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K×××××自卸低速货车(逾期未检验)沿太和县双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和县双浮镇东高寨路段时与前方张某1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后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通过向被害人张某1的家人赔偿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

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高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和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情况、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关于被告人高某到案经过说明、高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1的死亡医学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范某2、刘某1、高某1、田某、高某2、蒋某、刘某2、张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己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李康,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阜阳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2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