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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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04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2018)皖122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5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隆某”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某,沿太和县税镇镇王庄路口(S308线167KM+800M段)处由南向北上308省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被害人系其近亲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5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隆某”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某,沿太和县税镇镇王庄路口(S308线167KM+800M段)处由南向北上308省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张某1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刘某某女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到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社区影响评估,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122接警记录单,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刘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太和县司法局对刘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 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李康,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毕业于阜阳师范大学,现执业于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本人从事法律服务已有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本人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220********2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