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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钟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静芬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须支付钟XX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979.31元;3、无须支付钟XX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10.34元。
一审判决:一、确认深圳XX公司与钟XX于2017年9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XX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8979.31元;三、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XX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310.34元;四、驳回深圳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0月11曰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979.31元。3、请求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11曰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34元。以上请求金额合计:XXX9.65元。
被上诉人钟XX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是一审第一、二、三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根据相关规定,缴纳社保的记录可以作为认定参保人与缴纳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曾向被上诉人按期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缴纳社保系受法定代表人姐姐的委托代为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已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举证证明,但并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一审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累计工作满10年,在上诉人处可享受5天年休假,但上诉人并未安排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要求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是否安排员工休假举证,因上诉人未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处理正确。经核算,一审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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