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雅唯律师网

以专业、严谨的业务知识为基础,以解决客户的根本问题为己任

IP属地:湖北

杜雅唯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十堰

  • 主攻方向:交通事故

  • 服务时间:08:00-23:59

  • 执业律所: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86913359点击查看

伪造公司印章罪

发布者:杜雅唯|时间:2019年09月20日|16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鄂0304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男,1983年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1983年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在家。

辩护人杜雅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王崇武、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杜雅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万**与被告人杨**口头约定,由万士斌杨俊锋介绍施工队分别做郧阳岛南**工程的路灯栏杆、绿化以及博物馆道路工程并给万**提成。经杨**同意,万**伪造了两枚“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行政章和一枚“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同时分别伪造了十堰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路灯栏杆、绿化景观、郧阳岛博物馆路合作联营协议,以及对应的保证金收据,并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行政章,在伪造的保证金收据上加盖“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使高某、张某1、周某1三方相信其是郧阳岛南湖路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杨**以安徽省**有限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万**以十堰**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高某、张某1、周某1签订郧阳岛**路灯栏杆、绿化景观、博物馆道路三方联营协议,万**分别收取高某、张某1、周某1工程保证金22万、15万、150万元,并将收取高某的保证金转交杨**10万元,将其他的保证金挪作他用。后因工程款未及时结算等原因,高某停止施工,因工期调整、拆迁延期等原因,张某1、周某1无法施工。万**无力偿还保证金,造成周某1等人经济损失。2016年3月,万**杨**和周某1之间达成协议,由杨**万**偿还150万元,但杨**到期未按约定履行。2017年6月,万**杨**分别与高某、张某1达成协议,将高某的20万元、张某1的15万元赔偿完毕。

被告人万**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万**的辩护人认为,万**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没有不法企图,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3年7月23日以湖北安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郧阳岛**二期《合作联营协议书》,承揽了郧阳岛***二期项目。被告人万**与被告人杨**口头约定,由万**杨**介绍施工队负责郧阳岛**二期工程的路灯栏杆、绿化以及博物馆道路工程施工。被告人万**为顺利找到施工队并签订合同,经杨**同意,万**伪造了“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同时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2日伪造了十堰市**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路灯栏杆工程、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郧阳岛博物馆道路工程合作联营协议以及对应的保证金收据,并在上述协议和收据上分别加盖了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使高某、张某1、周某1相信其是郧阳岛**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后经杨**同意,万**以十堰**工程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有限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先后与高某、张某1、周某1签订郧阳岛**二期路灯栏杆、绿化景观、博物馆道路三方联营协议,并再次使用了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万**分别收取高某、张某1、周某1工程保证金22万、15万和150万元。2017年6月万**杨**退赔了高某、张某1的工程保证金。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万**杨**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就保证金退赔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退还现金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杨**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杨**为尽快推进工程项目施工,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是犯意的提起者和具体实施者,且收取、占有使用保证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同被告人万**有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共同故意,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杨**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万**杨**伪造的“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安徽省**有限责任公司郧阳岛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朱 *

审判员 钟**

审判员 王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 全站访问量

    60048

  • 昨日访问量

    5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杜雅唯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