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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 婚后共同财产认定?离婚房产纠纷怎么办?

发布者:上海恰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133人看过


【婚姻风险防范】婚后共同财产认定?

 

婚姻关系的存在给夫妻之间的财富带上了“共同财产”的枷锁,不少人在结婚前就做好合理的财富配置,让有限的财富流入婚姻关系。也有人在婚前未做好防范,领了结婚证之后一方给付彩礼、买卖婚前房屋、或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或接受父母赠与房产,这些情况下如何认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情况一:已经取得结婚证后给付的彩礼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张某和潘某的离婚纠纷中,潘某主张在取得结婚证后给张某的彩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该案中,潘某与张某于20181229日登记结婚,201929日补办结婚仪式,2019210日张某账户存入110200元,潘某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诉请返还彩礼款128660元,在本案提交的其与张某20192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陈述88000元现金彩礼、6600元娘家回礼、30000元礼金、20000元微信转账彩礼,故对于该款的性质,潘某自认是以彩礼的形式给付给张某,虽然彩礼的给付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但在未举办结婚仪式之前给付彩礼仍然符合民间习俗,因此按照潘某的自认2019210日张某账户存入的110200元系彩礼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从法院的判决来看,一方在取得结婚证后给付另一方的财产,因为其具有彩礼的性质,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情况二:个人婚前房产婚后置换新房产,新的房产中属于婚前财产的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大部分情况,个人婚前房产婚后置换新的房屋,只要权利人可以主张其投入新的房屋中的财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该财产会按照个人财产处理。也存在少部分情况,权利人无法证据新的房屋中其投入的财产份额,会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如在段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黄某主张案涉房屋有部分是自己婚前转让宅基地建房后获取的安置房屋。法院认为对争议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被告黄某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他婚前转让了多少面积的土地,修建了多大面积的房屋,在安置补偿协议中又获取了多少面积的房屋。法院无法查实,最终案涉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情况三:父母一方未明确赠与给一方的房产默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李某1和郭某的离婚案件中,李某1主张该财产来源于其父亲李某2对其个人的赠与财产置换所得,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赠与的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所得的赠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赠与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赠与的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所得的赠与财产亦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诉讼中,李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2转让的财产系赠与其个人的财产;其与郭某之间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赠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且该受让房产在产权部门登记为李某1与郭某共同所有,而非仅登记在李某1一人的名下,此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李某1的个人财产。故此,李某1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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