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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张X等与胡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彦君|时间:2020年06月10日|5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张X、张XX、张XX、李XX与被告胡XX、龙泉驿区龙泉XX道红太阳幼儿园(以下简称红太阳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杜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张X、张XX,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胡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红太阳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第三人杜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张X、张XX、张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张XX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762308.5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90元,误工费97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胡XX与杜X原系夫妻,但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起在外承接防水工程。事发当天,胡XX承接了他人防水工程,杜X在现场负责,胡XX、杜X雇佣张XX为其工作。张XX在工作过程中,因胡XX、杜X未为张XX提供安全绳、安全帽,而被告红太阳幼儿园提供的工作场所及附属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未尽到告知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XX在工作过程中,从二楼顶棚板子断裂处坠落至水泥地面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系张XX的直系亲属,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张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胡XX辩称,发生事故的红太阳幼儿园防水工程并不是被告承接,而是第三人与死者张XX共同承接的工程,被告只承接了与红太阳幼儿园相邻人家的防水工程,对在红太阳幼儿园防水工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婚,原告所述二人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及共同承接工程无事实依据,且第三人与张XX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胡XX的诉讼请求。
红太阳幼儿园辩称,被告与胡XX、杜X、张XX之间并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张XX系在被告的二楼顶棚处坠落,是张XX借道被告顶棚作为通道,在施工收尾清场过程中,向外运输物品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顶棚断裂而坠落,被告并无过错,相反张XX具有较大过错。至于张XX与胡XX的关系,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红太阳幼儿园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X述称,事发当天第三人与张XX按胡XX的安排,去为与红太阳幼儿园相邻的人家做防水工程,在该工程完工时,红太阳幼儿园的保安问张XX能否为红太阳幼儿园做一下防水工程。第三人与保安经协商达成由第三人为红太阳幼儿园部分顶棚做防水,红太阳幼儿园支付费用的协议。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即与材料商电话联系,告知其需购买的材料及送货地点。材料商将材料送来后,双方在将材料运往顶棚上准备施工时,第三人要求张XX注意安全,拴好安全绳,但张XX未予理睬,而是穿着拖鞋就上去了。红太阳幼儿园在此过程中并未交待注意事项,也未查验张XX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且防水的工程系红太阳幼儿园的违法建筑。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59880.4元用以处理张XX的丧葬事宜。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及红太阳幼儿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XX,张X、张XX,张XX、李XX分别系死者张XX(出生于1967年1月20日)的妻子、儿子、父母。胡XX与杜X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登记离婚。胡XX、杜X、张XX均长期在外从事房屋防水工作。红太阳幼儿园与案外人叶XX、邹XX家相邻,两家自行搭建的彩钢屋顶相邻,但叶XX家的屋顶稍高。叶XX、邹XX因自行搭建的屋顶漏水,经与胡XX协商,由胡XX为他们进行屋顶防漏处理。2018年7月31日,胡XX派杜X、张XX为叶XX、邹XX家屋顶做防水处理。做防水需从二楼厕所窗户翻越出去才能到屋顶。当日下午5点左右,张XX从红太阳幼儿园屋顶处坠落到地面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本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于第二天出院后死亡。张XX死亡后,杜X为其垫付费用59880.4元。张XX受伤后,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出警处理并在当日对叶XX、杜X做了询问笔录。其中在对叶XX的询问中,问:你详细说一下具体的事情经过?答:我住在龙泉驿区龙泉龙平路69号1栋1单XX,今天我和我们小区邻居邹XX喊了一个做防水的师傅给我们两家人做防水,大约今天中午16点30分左右,做防水的师傅给我们家做完了防水。小区里面的红太阳幼儿园的保安站在幼儿园二楼上喊给我们做防水的师傅,他叫这个师傅给他们做防水,和做防水的师傅一起的中年妇女(指杜X)过去和幼儿园的保安谈的价格。大约17时许,我听到房间外面有很大的响声,后面才晓得是给幼儿园做防水的工人师傅从楼上掉下去了。对杜X的询问中,问:你详细讲一下当时的事情经过?答:2018年7月31日16时左右,我和张XX一起在龙泉XX内给红太阳幼儿园旁边的一楼的两户人家做搭的棚子上面的防水,我们把这两家的防水做完之后都准备走了,红太阳幼儿园的男保安站在旁边的二楼就对我说“你们是做防水的嘛,我这边也漏水,你们一起帮我们做了嘛,你们好多钱一个平方?”我说的“45元”,他又问“你看一下,我们这边有多少个平方?”我看了一下说“大概50个平方,我说你就给2200元嘛”。他就同意了,他说“那你们现在就开始给我弄。”我就给材料商打电话,喊他把材料拉过来,材料过来之后,张XX就把材料打算从这两家这边往幼儿园那边的棚子上搬,结果刚走几步,就从幼儿园的棚子上摔下去了,那个棚子就塌了一个洞,当时他头部就摔流血了。是他把棚子踩塌了,意外摔下去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张XX是否是在为红太阳幼儿园屋顶做防水过程中不慎摔下而受伤,虽红太阳幼儿园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从叶XX,杜X在事发当日即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其陈述具有可采信。二人均陈述,张XX、杜X系在为叶XX、邹XX家做完屋顶防水后,红太阳幼儿园的男保安与杜X协商,由杜X为其做屋顶防水,红太阳幼儿园支付报酬的口头协议,在口头协议达成后,杜X联系了防水材料供应商购买了防水材料,并由材料商将防水材料送到了红太阳幼儿园处,由张XX、杜X再将防水材料自行运到需做防水的屋顶,杜X在窗户内将材料递给窗户外站在屋顶上的张XX,张XX再将材料摆放到屋顶各处,在此过程中,张XX不慎将红太阳幼儿园自行搭建的屋顶踩塌而摔落到水泥地面上而受伤。红太阳幼儿园的男保安表面上不具有代表红太阳幼儿园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考虑到其与林XX系夫妻,清楚屋顶是否漏水,且防水事项并不属于涉及红太阳幼儿园经营的重大事项,而做防水也是为红太阳幼儿园利益考虑,因此,可认为其行为可代表红太阳幼儿园。红太阳幼儿园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张XX系在为红太阳幼儿园做防水中不慎摔下而受伤。
本院认为:张XX受伤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是双方的主要争议。对这一争议首先应明确张XX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张XX、杜X在为叶XX、邹XX家做屋顶防水,是受胡XX的安排,因此,胡XX与张XX、杜X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于红太阳幼儿园屋顶防水,系杜X与红太阳幼儿园协商的结果,杜X并未告知胡XX,而是杜X私自承揽的业务与胡XX无关,因此杜X是承揽人,红太阳幼儿园是定作人,张XX系杜X的雇员。杜X与红太阳幼儿园之间系承揽关系,杜X与张XX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胡XX与杜X之间虽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共同在外承揽工程,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胡XX、杜X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未对自己这一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杜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保证雇员的人身安全,但在作业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张X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X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从事防水作业,应该清楚防水作业的危险性,特别是在业主自行搭建的屋顶上从事防水作业,更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正是因为张XX未履行这一义务,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其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红太阳幼儿园未严格审查张XX、杜X是否具有承接上述防水作业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向张XX、杜X介绍需做防水屋顶的结构,增加了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风险,对张XX从屋顶坠下受伤具有选任过错,因此,对张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XX死亡,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和过错大小,因张XX死亡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酌定由红太阳幼儿园承担20%,杜X承担50%,原告方承担30%。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予以认定。1.死亡赔偿金,张XX虽为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方提交的租住证明,以及胡XX、杜X的陈述来看,可认定张XX系长期在外打工,其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张XX死亡时不满52周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为614540(30727*20)元。2.误工费,因张XX受伤后死亡,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13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XX、李XX系张XX的父母,各方均认可需扶养5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92.5(11397*1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张XX死亡,虽给各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此,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张XX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上述1、2、3项之和,为644382.5元,应由杜X赔偿50%,为322191.25元,扣除杜X前期垫付的59880.4元,还应赔偿原告262310.85元,红太阳幼儿园赔偿128876.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杜X赔偿14000元,红太阳幼儿园赔偿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X、张XX、李XX损失26231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二、被告龙泉驿区龙泉XX道红太阳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XX、张X、张XX、张XX、李XX损失1288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XX、张X、张XX、张XX、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负担819元,杜X负担955元,龙泉驿区龙泉XX道红太阳幼儿园负担382元(杜X及龙泉驿区龙泉XX道红太阳幼儿园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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