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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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誓维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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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未过世前,家庭成员订立的分家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可撤销

发布者:朱敬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9日|分类:继承 |12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XXXXX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得房款的1/2。事实和理由:吴xx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吴xx2016217日登记结婚,2016520日吴xx在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公证内容为:“在吴xx去世后,将位于本市宝山区XXXXXXXX室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婚后被告与吴xx关系并不融洽,吴xx生前曾多次提出变更公证遗嘱,并催促原告前往公证处办理,被告也知晓吴xx欲撤销遗嘱,逐与原告及家人多次协商,考虑吴xx的病情及各方利益,原告及家属与被告于201798日达成共识并约定:原告与被告各占争议房屋50%产权比例,暂挂在被告名下,对于其他财物,首先保证吴xx治病需要,不足部分原、被告承担50%,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各50%2017910日吴xx去世后,原告履行先前的约定,函告公证处并协助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现被告不履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于XX辩称,分家析产系家庭成员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分割共有财产,而本案中,涉案房屋权利自始至终与原告没有关系,吴xx在世时,涉案房屋属于吴XX个人财产,吴xx死亡后,被告依据吴xx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继承所有,故本案不存在分家析产的基础,即使原告依据《承诺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现在被告不想赠与原告1/2房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之前,原告曾以赠与合同纠纷起诉至贵院,后自行撤诉,这说明原告本人也是认可《承诺书》为赠与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吴xx生前口头表示要将涉案房屋留给原告,也不能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综上,涉案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和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另外,涉案房屋已经于2018613日出售给案外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吴xx的上海市公安XX户籍证明、2011117日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结婚证、2016520日的公证遗嘱、201798日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2017116日的回复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三张、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四份录音证据,录音的采集及收集未经过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吴xx系原告吴xx的父亲,被告于XX系吴xx的再婚妻子,吴xx2017911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二、涉案房屋系吴xx婚前财产,吴xx死亡后,被告依据公证遗嘱继承了涉案房屋,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8126日核准登记被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现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出售给了案外人。

三、吴xx生前于2016520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是坐落于上海市XXXXXXXX室房屋一套的权利人【详见沪房地宝子(2011)00210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房屋系我个人财产,现我自愿设立遗嘱,内容如下:一、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遗留给我的妻子于XX(19421016日生)一人继承,于XX继承后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二、本遗嘱是我自愿设立,由我签名并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公证后成立;3、本遗嘱一式三份,由我执二份,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留存一份。

四、原、被告曾于201798日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XX是吴xx的妻子,吴xx2016520日立下公证遗嘱一份,将盛桥四村XXXXXX室房屋遗留给我继承,经我慎重考虑,我决定继承上述房产后将该房屋予以出售,出售后所得房款中50%归吴XX的亲生儿子吴XX所有,今后决不反悔。吴XX医院自费和后事所用费用,根据吴XX所有的收入超出部分由吴XX的妻子于XX和亲生儿子吴XX共同承担50%”。原告据此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得售房款的1/2,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

本案中,原告依据201798日签订的《承诺书》,以分家析产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承诺书》不是析产协议,只能视为带有预期赠与性质的协议,涉案房屋系吴xx婚前个人财产,吴XX死亡后,被告于XX基于吴XX生前立下的公证遗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原告自始至终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或者共有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因未能举证完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再者,原、被告在吴XX生前(201798)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书》的预期赠与协议的约定,系效力待定的协议,如吴XX生前再立有公证遗嘱或撤销公证遗嘱,则《承诺书》的预期赠与协议约定无效,而在吴XX死亡后,未有无效的情形出现,故本院认定在吴XX死亡后,《承诺书》约定的赠与协议有效,现被告继承了涉案房屋并予以出售,不愿意交付1/2的房屋出售款给原告方,视为被告撤销赠与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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