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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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平罗xxx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

发布者:刘波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拆迁安置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1657号通知书和(2019)宁0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停止强制执行平罗县城南郊银平公路西侧水文站家属楼住房拆迁款165310元,解除对该项拆迁款的扣留(提取);3.依法确认平罗县城南郊银平公路西侧水文站家属楼住房拆迁款归原告所有并专款用于购买棚户区改造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将其位于平罗县城南郊银平公路西侧水文站家属楼住房卖给原告吴某某,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2万元整。2013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购房款10万元,并约定下剩的2万元在办理房产证时再支付,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原告一直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直至2017年10月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得知该房屋要拆迁,向原告提出将购房款增加到142000元,原告只好同意,并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下剩购房款42000元。2017年10月12日,经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协商,对平罗县城南郊银平公路西侧水文站家属楼住房的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拆迁同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165310元,该费用专款用于购买棚户区改造房。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于拆迁。2018年7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16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属于原告的拆迁款165310元扣留(提取),用于执行xx银行与李某某、张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得知后立即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作出(2019)宁0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xx银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xx银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第四页法院已经调查清楚2013年年初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xx银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平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复印件)、(2015)平民初字第122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张某某、李某某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签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仍然是水文站家属院1-305号,并非原告所述2013年3月18日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5年7月6日被告与李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李某某、张某某名下位于水文站1-305号住房,该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张某某名下且无异议登记,权属明确,法院出具保全裁定,查封该房屋,证明该房屋在2015年7月6日仍属于李某某、张某某所有。

原告质证意见,涉案房屋水文站家属楼1-305号是一个老旧小区,没有物业对该小区进行管理,也从没有收过物业费,李某某、张某某的涉及物业服务合同的案件是与现住址万佳华府所在的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因此该送达地址水文站家属院1-305号是张某某故意虚假写上去的,不能作为确定张某某是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证据;对于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份裁定书以及涉及贷款纠纷案件,xx银行起诉以后,平罗县人民法院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该份裁定书也没有送达给被告李某某及真正的房屋所有人吴某某,所有的权利人对该保全裁定不知情,直到2018年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给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原告才得知其涉案房屋的拆迁款被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另外,该保全裁定书的查封期限是三年,在涉案拆迁款确定以后早已失效,且保全查封以12万元为限。同时从该份裁定的出具日期2015年7月6日看,远迟于原告吴某某、李某某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该裁定没有对抗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的效力。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银行与李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生效后,xx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165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李某某(拆迁协议人为吴某某)在该局拆迁款165310元。原告得知后立即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宁0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吴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将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南郊银平公路西侧水文站家属楼住房一套以总价款12万元出卖给原告吴某某,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原告一直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直至2017年10月该房屋被征收拆迁。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平罗县城南郊银平公路西侧水文站家属楼住房的拆迁事宜达成协议,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拆迁同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165310元,该费用用于购买棚户区改造房。应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其支付下剩购房款2万元,并加付2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1.原告吴某某要求确认平罗县城南郊银平公路西侧水文站家属楼住房的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该主张能否成立;2.原告诉请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扣留(提取)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阻却法院的执行。


裁判结果

一、确认平罗县城南郊某家属楼住房的拆迁补偿款165310元所有权属于原告吴某某;

二、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某家属楼住房的拆迁补偿款165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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