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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玉山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20年08月08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玉山县XX民事判决书(2018)赣1123民初1032号原告:A,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保险员,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玉山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XX7-10号,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XX,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玉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瓶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54,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请求金额变更为282,786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549元(549+5,000),误工费变更为38,400元(240天×160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4,792元(31,198元/年×20年×20%),电瓶车维修费变更为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8,488元(19,244元/年×20%×20年/2)},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A驾驶车牌号为赣E×××××小型客车沿玉山县XX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玉山县XX斑马线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玉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详见原告出院记录),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11日,住院105天;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1日,住院12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2,047元(拆钢板费用10,000元;右膝出院4次复查X光片,4次×100元/次=400元;左膝出院复查膝关节MRI磁共振;中医院3次×549元/次=1,647元;博爱医院新设备检查3次×800元/次=2,4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被聘在玉山县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上班,并在玉山XX兼职,因发生本起事故而不能上班,原告的女儿A属残疾人,一直需要照顾抚养,原告虽已出院回家,但一直在家休息,且仍需经常到医院检查治疗,生活上也不能自理,需亲属照料,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本起事故,经玉山县XX责任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赣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玉山县XX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投保于被告中国XX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赔偿,被告A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XX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故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涉案车辆系我公司出租给被告A,由其实际营运的;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009.45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XXX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属实,但同时约定了绝对免赔金额1,000元;2、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且2018年7月份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因为博爱医院的记录显示原告已治愈出院,故此不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性,而且原告早已作了伤残等级鉴定;3、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5、A与原告B之间关系不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请求不能支持;6、电瓶车未定损,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是必要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赔付;7、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玉山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2018年1月15日经玉山XX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脑外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右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功能丧失65%,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2、原告提供了玉山县XX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汇总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9张,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8年7月6日至7月15日在玉山县XX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453.97元,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11日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16元,3、原告提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和玉山县XX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A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同时在中国XX和永盛热水器(兼职)两个单位工作的事实以及工资收入情况,4、原告提供了A身份证、户口簿和B、C户口簿及B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A的身份属于城镇的事实及被抚养人B(女儿)需被抚养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X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过于主观,人为偏向痕迹明显,有违客观,并且就其中伤残情况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江西XX进行了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相同,故此本院对原告伤残九级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诉讼中未就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有相应证据的反驳意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XXX公司对原告在博爱医院的治疗无异议,对在中医院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博爱医院的记录显示原告已治愈出院,故此不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性,而且原告早已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对此,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玉山XX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外伤;2、注意加强营养;3、出院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膝关节MRI检查;4、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5、注意出院后避免登山、跑步等剧烈运动;6、不适随诊,疾病证A载明,诊断: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意见: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以便恢复,可见,经玉山XX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并未痊愈,尚需后续跟进检查以及康复治疗;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费用确实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的复查及康复理疗所需,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XXX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以及保险证、银行流水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及永盛热水器销售部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在交通事故之前在该保险公司上班,在该热水器销售部兼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佐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作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采信被告XXX公司所提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X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A与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本院审核认为,庭审中原告虽陈述称,“当时城镇户口及商品粮比较吃香,我女儿A出生时,我和我老公是农村户口,为了女儿将来有个好的发展,我女儿是花钱买上来的,所以当时就登在A名下,我的户口是到县城买了房子以后才迁至城镇户口的,”“A是我老公同学”“B确实是我女儿,她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等,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A系智力残疾贰级,其户籍信息登记在A名下,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不能采信A系原告女儿这一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A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4,205.42元(其中玉山县XX公司68,835.45元,玉山县XX医院5,369.97元);2、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3、原告于2010年6月7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人合同,成为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于2016年4月1日兼职在玉山XX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费理赔范围,应予扣除,本院分析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非医保药费排除在医疗费的理赔范围之外,故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按160元/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从事保险代理及热水器销售工作的实际,本院参照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783元/年计算,即52,783元/年÷365天=144.61元/天,误工日期,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玉山XX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计算,而由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9月28日)至原鉴定作出之日(2018年1月15日)前一天,只有109天,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住院127日,在玉山XX医院门诊四次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损伤部位、程度、恢复状况及治疗机构玉山县XX公司出具的疾病证明,认定误工150日,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57元/天的标准计算,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46.6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146.62元/天,护理天数,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27天,及其提供的玉山XX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依法支持90天,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为50元/天,已超过当地标准,本院支持30元/天;计算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7日计算,营养费则按原告提供的玉山XX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存在该费用的支出,本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310元,后续治疗费,则按原告提供的玉山XX司法鉴定意见: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需10,000元人民币,认定1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因在本案中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告A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4,205.42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69,009.45元)、误工费144.61元/天×150天=21,691.5元、护理费146.62元/天×90天=13,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7天=3,81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20%=124,792元、交通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6,804.7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A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此被告A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对原告B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A驾驶的赣E×××××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XX公司,两者系客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关系,该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不计免赔,但同时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绝对免赔金额1,000元;故此原告的合理损失256,804.72元由被告XXX公司予以赔偿255,804.72元,因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免赔金额1,000元由实际侵权人A予以赔偿,由于被告XX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009.45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也为了倡导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伤者,多为伤者垫付相关治疗费用;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该款由被告XXX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04.72元,该款支付给原告A186,795.27元,支付给被告玉山县XX公司69,009.45元;二、由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A应得理赔款可直接支付至A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上饶市饶城支行营业部;账户名:A;账号:62×××01)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元,减半收取计2,55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858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被告A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上述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B书记员 占丛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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