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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庄汉猛|时间:2016年10月20日|16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某,经商。

    原告毛某,经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

    原告顾某毛某与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毛某诉称,20121219日,两原告以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12号厂房建设,两原告与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的管理人李某厉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700元/平方米。2013125日,两原告与李某厉某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85.78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共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万元,尚欠工程款223.78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及利息(自20139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确认该工程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顾某毛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书》一份(共18张)、1号厂房《开工报告》一份、《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原件一份、《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申请表》一份、《主体结构实体检测申请表》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电气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2号厂房(综合楼)《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申请表》一份、《主体结构实体检测申请表》一份、《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电气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地基验槽记录表》一份、《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两原告与李巍、厉某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所签订的总工程款《确认书》一份、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两原告挂靠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1号厂房、综合楼(2号厂房)工程,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22013125日,玉山县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巍、厉某代表公司与两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85.78万元;3、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910日;

    4、玉山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曾于2014120日向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和玉山县劳动监察局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51号、2号厂房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由两原告承建的两栋厂房已经办理了房产证;

    62013721日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向原告汇款20万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建筑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就不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514日向李某厉某所调查相关问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5114日向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甲调查相关问题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厉某甲系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厉某系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厉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甲的姐姐,厉某李某自认为是夫妻关系。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因需建造综合楼即2号厂房和1号厂房,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的管理人李某厉某20121219日与原告顾某毛某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综合楼、1号厂房;2、工程承包的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综合楼、1号厂房的土建、水电,窗为普通铝合金,办公室、会议室为中空玻璃,其余为普通玻璃,不包门。梁板、柱为自拌混泥土,孔桩图暂定伍米,超出部份作签证结算;3、开工日期:20121219日,竣工日期未作明确约定;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图纸内建筑面积厂房3354.72平方米,综合楼2088.27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6、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和时间:二层主体结束后预支30万元,三层主体结束后预支50万元,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80%,余款在工程结束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预留2%质保金,一年内结清;7、补充条款:厂房屋面钢结构另行计算工程款,孔桩长暂定5米,超出5米部份签证结算,均为自拌混凝土,承包方不承担国家建筑税费,承包人必须提供发包人做房产证的备案资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据承包协议组织人员施工。2013321日,两原告以其所挂靠的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620日,两原告以其所挂靠的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910日,两原告将已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124日对由两原告所承建的综合楼(又称2号厂房)、1号厂房在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125日,两原告与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厉某对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经结算,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85.78万元,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厉某与两原告就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万元,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厉某系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的管理人,李某厉某也自认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李某厉某因被告公司建设需要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协议、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毛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李某厉某20121219日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所承包建筑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将原告所承包建筑的综合楼、厂房投入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工程竣工日为2013910日,根据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20131210日前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8.9万元,2014310日前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7.16万元,被告应于2014910日前向原告付清2%预留质保金人民币7.7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910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款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

    两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工程竣工日为20139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5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要求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山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毛某尚欠的工程款223.78万元及利息(其中138.9万元的利息自20131210日起开始计算,77.16万元的利息自2014310日起开始计算,7.72万元的利息自20149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某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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