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曾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房屋交易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某将位于石景山区金顶山路XX号院2号楼4层2单元401室自有房屋以人民币42万元转让给原告,待产权证下发后依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已依约付清部分购房款,并居住至今。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以排除妨害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原告方才得知被告魏某又于2011年3月29日和被告李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
被告魏某在明知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方的情况下,又将房屋以40万元这一非常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主观恶意明显。而李某亦明知以40万元对价根本无法购得涉案房屋,却与魏某恶意签订买卖合同,且其与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也未曾到涉案房屋处查勘房屋现状,对于购买房屋这种价值很大的标的物行为来讲,明显有悖常理。
法院判决
故二被告所为系明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合法利益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一审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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