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所规定的诚信原则,通过与他人进行虚假买卖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例即是一起隐匿较深、需仔细甄别的典型案例。
本案例中,被执行人陆某某在通过离婚诉讼取得A房屋产权后,立即将之转手给老邻居袁某某,而负有向前妻刘某某支付100万元折价款义务的陆某某除A房屋外,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因陆某某身患多种重病,司法拘留等执行手段亦难以奏效。
陆某某与袁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被认定为无效,对执行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到位具有重要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所谓虚假的意思表示,系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作出的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均明确知悉,自己所为之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一旦发生该类情况,则该民事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双方当事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尽管陆某某与袁某某就A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形式上履行了该合同,但是,法院在调阅此次交易相关银行流水后发现,袁某某的购房款来源以及购房经济能力存疑,陆某某所收购房款的去向存疑。
经进一步核实发现,整个交易的相关公司及个人间存在关联,钱款的流转存在一定闭环,极有可能系基于非真实交易所产生的资金往来。
从上图可知,袁某某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案外人顾某某,而非来源于袁某某的自有账户或银行贷款,而顾某某所交付款项又来源于B公司,且顾某某与A公司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
袁某某在收到200万元当天,将其中90万元转账交付陆某某,余款110万元取现。陆某某在收到90万元当天,将其中59万元转账交付其兄弟陆某,然后又将其中31万元转账交付另一案外人颜某某(系B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在收到59万元当天,将这笔款项转账交付A公司,颜某某在收到31万元当天,将这笔款项转账交付C公司。
相关主体间的关系:
袁某某系陆某某老邻居,陆某系陆某某的兄弟
A公司:一人公司,住所地市静安区某房屋A267室,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卢某某同时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股东,颜某某曾系该公司监事(2016年9月前)
B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颜某某同时系公司股东之一
C公司:一人公司,住所地市静安区某房屋A268室,法定代表人颜某某,颜某某同时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及股东,卢某某系该公司监事
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案外人及案外公司与这笔交易的关系,法院依法追加A公司、B公司、C公司、顾某某、陆某、颜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但上述主体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进一步审理发现,整个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过程存在签约过程明显草率、资金来源无法合理说明、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对风险的防范明显不正常等问题,与通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再加之两被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结合陆某某与袁某某的特殊关系以及交易的时间节点等因素,足以令法官在内心上确认陆某某与袁某某所为之上述行为,并非为买卖A房屋,而系为逃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A房屋应恢复登记的民事判决。本判决让陆某某恶意躲避法院执行的梦想破灭,从而使刘某某对陆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可通过司法拍卖A房屋的方式得以实现。法院通过抽丝剥茧的分析,揭开当事人披在这一交易之上的“马甲”,还交易之真实目的,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 146条、第15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146条、第157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一陆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二袁某某系陆某某的老邻居。
2003年9月2日
A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刘某某、陆某某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刘某某与陆某某的户籍也均位于A房屋。
2018年4月10日
本院就陆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刘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离婚后,A房屋归陆某某所有,陆某某应给付刘某某财产折价款100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6月14日
A房屋产权经陆某某申请执行,变更登记至陆某某一人名下。
2018年6月20日
陆某某与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某将A房屋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当天,在尚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至交易中心申请将A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袁某某名下。
2018年6月26日
A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袁某某名下。
2018年12月7日
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就刘某某申请陆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00万元执行案,裁定终结执行。
其后,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陆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基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为逃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请求判令:确认陆某某与袁某某就A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将A房屋恢复登记至陆某某名下。
审判结果
2019年11月28日,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5民初8687号民事判决:
◆ 陆某某与袁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就A房屋签订的《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 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A房屋变更登记至陆某某名下。
一审判决后,袁某某于法定期限内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7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根据在案事实对刘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并作出的相应判决无误。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应属无效。
合同意思表示及效力的判断,应考虑特定交易的背景。本案中,尽管被告陆某某、袁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陆某某将A房屋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但在双方签订该合同前,法院即已立案受理刘某某要求陆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00万元的执行案件。陆某某在明知其对刘某某负有巨大债务的情况下,在极短的时间内就A房屋与袁某某迅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具有明显躲避债务的故意。而在陆某某与袁某某就A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亦存在诸多悖于常理之处:
1.签约过程明显草率
购房应属个人重大事项,但根据当事人自述及在案证据,本案所涉交易根本不像一个涉及近200万元的大宗交易。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双方系在小区门口相遇后,于闲聊过程中谈起购房事宜,并在短短几天内即达成购房合意并签订合同;
二是,刘某某与陆某某的户籍均位于A房屋,而袁某某在交易过程中对户籍等与购房相关的重大事项未进行了解与协商;
三是,陆某某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先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以上均与通常情况下的房屋买卖过程不符,双方就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悖于常理,尤其是陆某某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即先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足以令法院怀疑双方有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2.资金来源无法合理说明
袁某某的购房款来源于第三人顾某某所转账交付的款项,袁某某对此解释系当初理财所返还的本金及收益。
然而,袁某某就所谓理财事项及款项交付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在案证据证明袁某某在当初有投资理财的资金能力。而顾某某在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被通知到庭后拒不到庭应诉,导致袁某某的解释无从印证。
此外,双方自2005年理财至今,均未有过书面结算,与常理不符,故袁某某的购房款来源与购房能力存疑。
3.大额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
根据在案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房款交付存在一定闭环。对于两被告所述100万元现金交付部分,袁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交付当时的视频录像,并称因不放心现金交易安全而拍摄。
然而,其在不放心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却未选择安全性更高的转账交付方式,这与其陈述相矛盾。
同时,其自述未就现金交易的原因询问陆某某,也与通常情况下大额款项的交易习惯不符。
4.对风险的防范明显不正常
袁某某作为陆某某的老邻居,对陆某某的婚姻状况有一定了解,但袁某某就该节事实的陈述先后两次发生截然不同的变化,且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根据袁某某自述,其系从事动迁工作,其较一般人相比应当具有更强的风险防范意识,因此,即便其事先不了解陆某某的婚姻状况,也理应在确定购房时做进一步询问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而前述A房屋户籍情况亦是如此。
综上,陆某某与袁某某就A房屋买卖交易过程明显悖于常理,双方在陆某某负有10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仍迅速签订并在形式上履行完毕A房屋买卖合同,应非基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A房屋应恢复登记至陆某某名下。 原创 臧佳俊 长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