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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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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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借名纠纷要先进行确权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88人看过

编著注:本案系一起经济适用房返还纠纷,涉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已居住多年,且主张该房屋为借名购买,法院在处理时一般要求先对房屋进行确权,在房屋所有权明确的前提下,再进行房屋返还的诉讼。

上诉人张小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4)房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张小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购得北京市房山区房×7号楼5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我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我和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居住:2004年1月6日,我父母离婚:2004年2月我父亲张某与小莉再婚:此后,小莉也居住到该房屋内:因无法与破坏自己父母婚姻的小莉共同生活,我被迫搬出该房屋,至今还寄居在亲戚家:2013年1月31日,我父亲张某在该房屋内夹发急病,急救人员到达时, 小莉竞将急救人员拒之门外长达十几分钟,急救人员进屋后,发现我父亲己兀亡: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小莉将诉争房屋返还给我:

小莉辩称:本案涉及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我有证据证实该房屋是我惜张小某之名购买的:我从购买、装修、入住至今的事实亦证明了我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协议、发票、物业费交纳发票、取暖费以及房屋装修费用等票据均证明房屋是由我购买,该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张小某所述的内容不属实,张小某说我拒绝急救人员抢救我丈夫以致其死亡,这与事实不符:我丈夫从有病至去世都是我在身边伺候,并没有阻碍或拦截救护人员的行为,张小某所说的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张小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张小某的名下,但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不足以认定和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张小某出资购买的事实:小莉向法庭提供了张小某之父张某出具的证明证实系小莉出资,同时诉争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发票、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液化气费、装修费票据等原始材料均在小莉处,且小莉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己居住至今:结合以上事实,张小某与小莉在诉争房屋产权上存在争议,因此张小某以返还原物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产权明确后另行解决,不宣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驳回张小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小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房屋系其父母用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出资所购并登记在其名下,且该房屋是专属于其本人的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仅依据小莉持有诉争房屋的购房协议、房款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原件及小莉居住该房屋的事实就认定该房屋产权有争议,是错误的:小莉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小某系张某与张英之子,张某与张英于2004年1月l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与小莉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张某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

2003年7月21日,张小某与北京市房山区域镇住宅合作社鉴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北京市房山区域镇住宅合作社以划拨方式取得杰辉苑小区所占用的房山区塔湾村土地的使用权;张小某集资建设的住宅为×7号楼5单元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其中:地上住宅建筑面积85 76乎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0 62平方米;合作住宅房屋集资金额为131 110元,地下室集资金额为9159元,总计集资金额为140 269元:庭审中,张小某认可上述《集资建房协议书≯中“张小某”的签名系其父张某所鉴:2004年2月U日,张小某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陛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现诉争房屋由小莉居住至今:

另查,本案诉争房屋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液化气费交费凭证等材料原件均由小莉持有:

诉讼中,小莉主张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张小某名下,但该房屋系其借用张小某名义所购,并提交张某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该《证明*载明:我叫张某,×7 5101房屋建筑面积85 76、地下室10 62是小莉出资购买的,特此证明:张小某对小莉的上述主张及提交的《证明*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张小某不申请对张某的鉴名进行笔迹鉴定:另,张小某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手续均由其父亲办理,房款由其父母所出:

上述事实,有《集资建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购房款发票及物业费等费用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小某名下,但根据张小某自述,诉争房屋系由其父母出资所购,相关购房手续均由其父亲张某办理,现小莉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借用张小某名义所购,并提交了张小某的父亲张某出具的《证明*,加之与诉争房屋相关的购房手续、购房款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原件均由小莉持有,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认定本案诉争房屋权属有争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诉争房屋在出资及房屋权属方面均存在争议,故对张小某要求小莉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张小某负担(均己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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