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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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官司被告缺席不到庭,承担高额违约金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847人看过

在合同纠纷中,被告不到庭,放弃答辩,无法对于违约金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会造成额外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00 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 660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22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8 300 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X8A号房屋。原告于225日、226日分别交给被告购房定金共计100 000元,并同时支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50 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协助中介机构提供相应资料办理手续。而被告在收到定金后,不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索要剩余房款,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却一直找各种理由推三阻四,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推脱搪塞拒绝履行合同。经查,被告已经与其他人就该房屋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78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应当遵守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拒不配合并违反合同,并把与原告原购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二次卖给他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2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某某某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8A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9108平方米。第四条成交总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房屋成交总价为8 300 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 000元。乙方选择申办贷款,拟贷款金额为2 290 000元。除定金与拟贷款金额外的所有成交总价款,乙方于过户前分一次支付甲方5 960 000元。第六条该房屋买卖交易的承诺:甲方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设备、装修情况。甲方保证本人、共有权人同意出售上述房屋,且保证代理人已获得其合法授权出售上述房屋。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涉及房屋交易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除合同及本次交易附件载明的房屋权属状况外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在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对该房屋通过抵押、诉讼、查封等方式进行任何妨碍乙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因上述任何一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甲方应退还累计已收全部房款,并向乙方承担房屋成交总价20%违约责任及全部赔偿责任;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乙双方、共有人承诺积极履行该房屋交易过程中的网签、解抵押、评估、贷款、交税、产权转移登记、抵押、放款、房屋交付等环节的义务并按要求提供材料,若任何一方违反本承诺,按合同第十条第五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房屋的交付:甲方应当在过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九条:甲乙双方最晚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甲方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导致乙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乙方有权退房解除合同,乙方选择退房解除合同的,适用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第十一条合同解除条款: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甲方之日起自动解除。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已经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等条款。涉案合同尾部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买受人)、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案外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50 000元。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225日、2017226日分两笔共向被告支付定金100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及《收条》,分别载明各收到买受方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定金50 000元。

 

经询,原告表示,20175月底,案外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另行网签。原告此后未能再与被告取得联系。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显示:201774日,涉案房屋自被告名下过户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的抵押情况为:20161010日至2017630日期间,涉案房屋登记有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孔某某;自2017714日起,涉案房屋登记有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因被告未积极履行房屋交易过程中相关义务,且涉案房屋现已另行出售,致使《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故对于原告之要求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房屋成交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原告的全部付款返还给原告,逾期返还,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之要求被告退还100 000元购房定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发表答辩意见、举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编号为某某某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周某定金十万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一百六十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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