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由于出卖方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房屋进行解抵押,法院判决出卖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出卖方上诉后,法院维持原判。
赵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赵某与朱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000005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朱某某、娄某某返还赵某购房款759万元;2.判令朱某某、娄某某向赵某支付违约金151.8万元;3.判令朱某某、娄某某配合赵某办理解除网签的手续;4.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朱某某、娄某某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与娄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4日,朱某某(出卖人)与赵某(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Y000005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某某将101室出售给赵某;涉诉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出卖人应当于2018年8月15日前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本房屋成交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760万元,余款80万元通过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如贷款机构不批准买受人的贷款申请,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房价款;出卖人应当在过户后全款到位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8年8月15日前,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价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房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二为娄某某的声明,内容为:朱某某现出售101室,作为共有权人,我公开声明同意朱某某的上述行为。该声明产权共有人处有娄某某签名及手印。同日,朱某某(出卖人)与赵某(买受人)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八。《补充协议》其它约定内容为:由买受人于网签当日付给出卖人60万元整,于2018年6月2日之前支付给出卖人部分房款30万元整,于2018年6月23日支付给出卖人部分房款75万元整,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出卖人部分房款100万元整,于2018年7月6日支付给出卖人部分房款181万元整,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304万元整,同时办理银行解押手续。
同日,朱某某(出卖人)与赵某(买受人)还签订《物业交割协议》,约定为保障双方利益应于办理网签当日,由出卖人支付1万元整交予买受人暂留作为物业交验押金。
赵某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0日分别支付给朱某某款项10万元、60万元、30万元、75万元、100万元、181万元、303万元。赵某表示其应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给朱某某房款304万元,但由于朱某某未向其给付《物业交割协议》中约定的作为物业交验押金的1万元,故双方商定由赵某少给付1万元房款作为物业交验押金。
涉诉交易办理了网签,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了网签合同,即编号为C163673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40万元,一审庭审中,朱某某表示其无法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因为其无力偿还债务。
赵某在本案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8)京0113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朱某某、娄某某名下价值九百一十万八千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赵某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赵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赵某为此交纳保险服务费(保全担保费)22770元。
一审庭审时,朱某某表示其代理娄某某参加诉讼并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称庭后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朱某某未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且口头表示娄某某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法院告知朱某某转告娄某某应诉,但未果。庭审结束后,法院收到了邮寄的显示有朱某某、娄某某签名的反诉状。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娄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某某与赵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000005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赵某应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向朱某某支付除贷款80万元以外的购房款760万元,朱某某应于2018年7月20日前办理涉诉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且于2018年8月15日前办理涉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现赵某除了抵扣应由朱某某向其给付的1万元物业交验押金外,已经依约向朱某某付清了其2018年7月20日之前应付的购房款,但朱某某至今未办理涉诉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且诉讼时朱某某亦明确表示无法解押,导致涉诉房屋未能于2018年8月15日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朱某某迟延解押,朱某某构成违约,朱某某同意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法院对赵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朱某某应协助赵某办理解除涉诉房屋网签合同的手续,朱某某对此予以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网签合同系赵某与朱某某办理,娄某某并未参与,赵某要求娄某某配合办理解除网签合同的手续,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编号为SY000005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朱某某的原因导致赵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赵某解除合同时,朱某某应按照赵某已付房价款的20%向赵某支付违约金,结合赵某支付的购房款数额及时间,赵某主张违约金151.8万元并无不当,朱某某关于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娄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涉诉房屋属于二人共有,故赵某诉请娄某某与朱某某共同承担相应金钱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张之保全担保费,因不属于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之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现朱某某、娄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邮寄反诉状,法院不予处理,其可以另行解决。
据此,法院于2019年7月4日判决:一、解除赵某与朱某某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Y0000056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办理顺义区房屋的网签合同解除手续;三、朱某某、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某购房款七百五十九万元;四、朱某某、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违约金一百五十一万八千元;五、朱某某、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六、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