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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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诈骗的处理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957人看过

原告起诉:

原告李路拖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就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鬃小区鬃号楼鬃单元鬃层鬃号的房屋于2011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0万元,但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合同已无法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万元及利息损失323 210.83元;三、请求行使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鬃小区鬃号楼鬃单元鬃层鬃号房屋的担保物权,拍卖房屋款优先偿还被告欠原告的购房本息及诉讼费用;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

被告刘志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如果原告同意协商,我可以偿还他80万元本金,其余款项待我出狱后再协商解决。如果原告不同意协商,那我和他没有任何交易记录,如果他告就告,我不认可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李路拖与刘志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刘志佳将座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鬃小区鬃号楼鬃单元鬃层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鬃号房屋)抵押给李路拖,抵押借款90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1%。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李路拖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其中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刘志佳与李路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路拖将鬃号房屋出售给李路拖,成交价格为120万元。当日,刘志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路拖购房款120万元。刘志佳另出具《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志佳今将名下鬃号房屋卖于李路拖,总价120万元整,房款已全部付清,本人将在2012年1月26日前将房屋清空交于李路拖并办理过户手续,如到期未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诈骗,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后刘志佳将鬃号房屋先后出售给卢洪勇、马毅鹏。2013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刘志佳隐瞒了将鬃号房屋出售给陈跃旗、卢洪勇的事实,由于与马毅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马毅鹏定金、首付款共计130万元,判决刘志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等。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29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鬃号房屋。

2015年李路拖诉至本院,要求刘志佳继续履行其与李路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鬃号房屋过户到李路拖名下。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以鬃号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存在客观履行不能情形等为由,判决驳回李路拖的诉讼请求。后李路拖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李路拖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路拖称其与刘志佳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后期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利办理房屋过户。

以上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87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但因被告于签约后另行出售房屋,且构成合同诈骗罪,鬃号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0万元,并赔偿合理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行使担保物权,以拍卖房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路拖与被告刘志佳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路拖购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并向原告李路拖支付利息(以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路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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