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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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判决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671人看过

认为卖房人未能按约定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李某与徐某将卖房人臧某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判决后,臧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记者近日获悉,法院终审驳回臧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臧某双倍返还李某和徐某定金的判决。

2013年8月,李某、徐某夫妇与卖房人臧某在北京某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李某、徐某购买臧某所有位于丰台区某处房屋,总价款198万元整,购房定金8万元整,双方于定金协议书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协议书签署后,李某、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8万元定金,臧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李某、徐某按照约定时间到中介公司与臧某签订买卖合同,但臧某单方面将房屋价款提高至200万元,并要求追加定金至40万元,为此,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

李某、徐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臧某的行为致使自己无法购买该房屋,在此期间房屋价格持续上涨,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臧某返还购房双倍定金差额8万元。臧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李某、徐某最迟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前提供相关审核材料。但李某、徐某未能提供,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李某、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双方将定金金额变更,李某、徐某也认可,但并未支付变更后的定金;签订定金合同时,自己身患重病,严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所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臧某不服,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

二审法院经认为,证言均证明因卖房人臧某要将房屋价款提高为200万元导致各方没有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无证据证明李某和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未向居间方提供购房资质审核材料,且买房人提供以上材料并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现卖房人主张因买房人未提交相关购房资质审核材料而致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不成立。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交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卖房人应当以履行《买卖定金协议书》的内容。卖房人主张自己因患病导致民事能力降低,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给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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