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看点: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属不当时,二审可以改判;出轨开房记录可以从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调查取得。
上诉人崔某、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崔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某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1日生一男孩刘某1。自2011年10月始,我发现刘某行为反常,后经反复查问得知刘某与一名叫张某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我即向刘某提出离婚,刘某苦苦相求,并以自残、自杀等手段相威胁,主动提出以签订协议书将财产全部归我所有的方式来保证今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我顾及夫妻感情决定给刘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6月孩子出生,在我休产假期又得知刘某在我怀孕及辛苦抚养孩子时,再次发生婚外情,对方为他的同事赵某;我顾及襁褓中的孩子,希望刘某能够改正错误,但这一次刘某非但没有悔过,反而变本加厉,从孩子出生后经常找借口不回家,还逼迫我与其协议离婚,甚至动手殴打我。现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与刘某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房屋一套归我所有;4、某某某酷博汽车一辆归我所有;5、家中家具电器依法分割;6、刘某给付我精神抚慰金1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辩称:崔某所述相识登记生子时间属实。我与崔某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和及崔某怀疑我有外遇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6月孩子出生后,因崔某产后抑郁等因素,我们的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9月30日,崔某携子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考虑到我们之间的关系已无法缓和,我同意离婚。孩子太小,同意由崔某抚养,我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北京市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是我,但实际上一直是我父母居住使用。因我单位能报销供暖费,所以才用我的名字买了这套住房。实际上,这是父母借用我名字买房的行为,并且此房屋也一直是我父母在管理使用,所有的水、电、燃气、电话等日常费用也是我父母支出。2009年11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父母交付定金3万元;2009年11月11日,父母交付中介买房佣金2.5万元;2009年12月2日,交付买房首付46万元;2010年11月13日,父母一次性还贷款30万元。房屋总价79万元,父母交付定金3万元和首付的46万元构成了房屋的首付款49万元,这也是签订买房合同时和卖房人约定的首付款,加上之后的还贷30万元,正好构成房屋总价79万元。期间,我的住房公积金还贷了10个月,共计17600元,实际上还了贷款的利息。从看房、交付定金、签订购房合同、交付佣金和首付款、一次性还清剩余房款,都是我父母全权操办。签订购房合同时,崔某也在场,崔某明确表示不出资,并且在崔某提供的录音中崔某也多次说明买房过程中没有出资,并且整个购房过程的出资情况崔某已经在之前的庭审中肯定了我说的事实。故诉争房屋应属于我父母财产。如果不能认定为我父母财产,也应该认定为是父母对我的单方赠与。我名下的车辆也是我父母出全资购买的。崔某出示的承诺书是无效的,是崔某强迫我写的。因为房产证不可能加上崔某的名字,崔某和我天天争吵,我被逼无奈写的承诺书。承诺书和协议书显然侵犯了我父母的权益。协议书我要求撤回。对于出轨,只是崔某对我的一种猜忌和怀疑,我没有外遇,也没有殴打崔某,不同意给付崔某精神抚慰金。放置在京铁家园房屋中的家具电器,除笔记本一台要求归我所有外,其余可以给崔某。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法院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刘某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1日生一子刘某1。自2011年10月始,双方因崔某怀疑刘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崔某于2013年10月始携子搬出生活至今。现崔某、刘某均要求抚养孩子。经查,刘某每月收入为4903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飞利浦电视机二台(47寸、32寸各一台)、百科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二台、博世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西门子抽油烟机一台归崔某所有,15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刘某所有。
另查,2009年12月11日,魏绍秦与刘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魏绍秦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房屋一套。2009年12月15日,该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2009年12月23日,刘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外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公积金贷款30万元。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23日,刘某向交通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7620元。庭审中,崔某、刘某均认可实际购买房屋总价款为79万元,2010年11月16日,刘某父母刘某2、张某将刘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292691.91元还清。崔某表示首付款中3万元是崔某、刘某共同出资,另46万元是刘某父母出资。刘某表示首付款49万元均系其父母支付。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房地产价值总额168.61万元。2010年12月17日,刘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酷博1998CC小轿车(型号为某某某,车架某某某)一辆,该车辆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在刘某名下,车牌号为某某某。崔某表示购买汽车时,崔某、刘某出资3万元,不清楚余款是谁支付。刘某向法庭出示刘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北京中进百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刷卡20万元的记录,证明此车辆系刘某2出资购买,不认可出资3万元一事。诉讼期间,刘某2、张某曾到庭表示刘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房屋及某某某酷博1998CC小轿车系其二人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是为了报销供暖费;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是为了让其能够尽快长大,承担责任。二人均主张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经法院释明,刘某2、张某在起诉要求房屋所有权撤诉后,未再起诉主张权利。二人又向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房屋是其二人出资购买,即使视为赠与,只赠与刘某。
因崔某申请,法院自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调查,显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刘某与案外人赵某(女)入住北京怡江仲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兴隆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燕乐缘宾馆、北京大华金皖宾馆有限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复兴路分公司、北京世纪蓝天酒店共计22次。刘某表示:其与赵某系朋友关系,入住酒店的目的是打牌。
再查,2011年8月19日,刘某书写《承诺书》:“本人刘某,保证以后不会出轨,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一心一意和崔某过日子。如若违背承诺,一切由崔某处理,我将无条件答应。”同日,刘某又书写《承诺书》:“本人刘某,从今以后,不再出轨,不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一心一意踏踏实实和老婆崔某过日子,共同担当家庭责任。以上属本人承诺,如若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答应崔某一切要求。”2011年10月30日,崔某、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X京房权证非字第1某号)的房产、型号为某某某车架号为某某某的轿车,均归女方所有,男方对上述财产有使用权。无论今后双方因何种原因、何人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应在离婚证签发之日起15日内协助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分摊。二、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无任何共同债务。今后如需举债,应经双方协商确认,否则该等债务视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由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保持持续有效,除非双方就婚内财产的分割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对本协议做出修改。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刘某认可承诺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是崔某强迫其书写的,故承诺书无效,要求撤回协议书。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刘某表示若协议书有效,要求房屋和汽车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因崔某怀疑刘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崔某、刘某对孩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法院认为,孩子现跟随崔某生活,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宜因崔某、刘某离婚而改变,故孩子继续跟随崔某生活较为适宜,刘某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法院根据刘某的月收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崔某、刘某就部分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刘某父母虽对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车辆提出异议,主张该两项财产的所有权,但经法院释明,其二人并未诉讼主张其权利,故应视为刘某父母已经放弃其所主张的所有权请求,刘某父母出资购房、购车的行为应视为对刘某个人的赠与。而后刘某又与崔某签订《协议书》,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和使用进行了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规定履行。刘某与她人在近八个月时间内开房二十余次,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和其他异性入住酒店,应认定刘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刘某应支付崔某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准予崔某与刘某离婚;二、男孩刘某1由崔某抚养,刘某自二○一四年三月始每月给付刘某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刘某1十八周岁止;每月第一、三个周六九点至十七点,刘某可探视刘某1,崔某予以配合;三、北京市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房屋由崔某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崔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崔某负担;刘某在上述房屋内有权居住使用;四、车牌号某某某汽车由崔某所有,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崔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崔某负担;刘某有权使用该汽车;五、共同财产四十七寸飞利浦电视机一台、三十二寸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百科电冰箱一台、热水器二台、博世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西门子抽油烟机一台归崔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十五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刘某所有(已履行);六、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崔某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七、驳回崔某与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崔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归我所有的同时,却判决刘某仍然对上述房屋及车辆享有使用权,这样处理势必会在我们之间就上述房屋和车辆的使用权问题留下新的争议和纠纷,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与社会的稳定,故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四项,并在改判确定我对诉争房屋及车辆享有所有权的同时明确刘某不享有上述财产的使用权。
刘某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对于房屋、车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财产的处理是错误的。表现为上述房屋及车辆系我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于我父母的财产,而我与崔某所签订《协议书》中处分了该财产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我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这与事实不相符合。为此,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六项,并改判驳回崔某要求分割房屋、车辆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崔某向本院作出表示:我对北京市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房屋,以及车牌号某某某汽车享有所有权,为了避免今后产生新的矛盾,法院不应再考虑刘某对上述财产享有使用权,为此我可以向刘某支付房屋使用折价款80万元,并给与刘某车辆使用折价款5万元。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刘某与崔某均认可车牌号某某某汽车现值为1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车发票、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刷卡凭单、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查询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崔某因怀疑刘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双方关系不断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因双方所生之子刘某1尚年幼,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某由崔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并无不妥。
关于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诉讼中经法院调查,刘某与其他异性于2013年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存在酒店与宾馆开房的记录,并有过夜的情况存在,此种行为已明显有悖于生活常理。现崔某主张刘某存在婚外情,刘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就其上述行为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且就其辩称意见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从充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确定刘某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存在过错,并判决由刘某支付给崔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适当的。刘某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辆如何分割问题,本案中刘某曾于2011年8月19日先后两次向崔某做出过书面承诺,保证以后不会出轨,不和她人搞暧昧关系,如若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答应崔某的一切要求。此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30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确定了崔某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依照上述内容,刘某与崔某离婚后,崔某对上述财产系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中刘某提出上述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及车辆均应属于其父母的财产,但因上述财产均系于崔某与刘某婚内购置,且均系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即使系刘某父母对此出过资金,亦应被视为一种婚后对双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按刘某父母的主张系对于刘某的单方赠与,亦应基于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该财产应被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双方间做出了有效的处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判断确定崔某对诉争房屋及车辆拥有所有权是适当的。至于刘某依照《协议书》内容对该房屋及车辆享有使用权问题,因双方已经离婚,如果将上述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予以分割处理,不利于上述财产的合理使用,且也会在双方离婚后制造不必要的新的矛盾,故在原判确定崔某与刘某分别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后双方均表示不满意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从考虑崔某系无过错一方,且尚带有年幼孩子等角度出发,对本案诉争房屋及车辆的所有与使用情况予以重新作出判明,即上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崔某,刘某不再对上述财产享有使用权,由崔某向刘某支付相应的使用权折价款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市丰台区某园某号楼3层8-301号房屋由崔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崔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崔某负担;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某支付上述房屋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万元整。
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车牌号某某某汽车由崔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崔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崔某负担;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某支付该车辆使用权折价款人民币五万元整。
五、驳回崔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