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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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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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买房写儿媳妇的名字,法院判决父母有部分所有权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2245人看过

10年前,婆婆首付18万元给儿子买房。由于自己和儿子都没有公积金,于是房产证上只写了儿媳的名字。日前,儿子和儿媳因房屋归属问题闹起矛盾,儿媳认为该房是婆婆当初赠给他们夫妻二人的;而婆婆认为该房应为三人共有,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拥有该房60%的所有权。

  2003年,婆婆方某购买了本市河东区的一套房子给儿子和儿媳。其中,方某出资18万元,儿子和媳妇共同出资12万元。由于方某和儿子都没有公积金,于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只写了媳妇林某的名字。最近,儿子和儿媳闹矛盾时,儿媳说诉争房是婆婆赠与他们二人的。方某闻言表示,当初买房是希望小两口好好过日子,该房应为三人共有。当年,三人曾写了证明书,内容为:“我和儿子、儿媳合买房,30万元,共同居住,共同财产。”她认为,自己当初的出资占房款总额的60%,故应拥有诉争房60%的产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儿媳林某表示,房产证上只有自己的名字,且该房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自己和丈夫所有。当时,她除了与丈夫共同出资12万元,还另外给了婆婆3万元的存折,申请法院调查。但银行随后证实,林某买房前并不存在与3万元存款有关的存取款明细。

  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交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就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物权归属,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认房屋的权利主体,即确认诉争房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林某及其丈夫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虽记载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林某,但是不能因此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就归林某所有。另外,被告林某主张还支付现金3万元用于诉争房首付,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在其提供的银行中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林某在诉争房首付款交付期间有3万元支取记录,故林某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确认原告方某享有诉争房60%的所有权;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被告林某及其丈夫协助原告方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变更登记。

10年前,婆婆首付18万元给儿子买房。由于自己和儿子都没有公积金,于是房产证上只写了儿媳的名字。日前,儿子和儿媳因房屋归属问题闹起矛盾,儿媳认为该房是婆婆当初赠给他们夫妻二人的;而婆婆认为该房应为三人共有,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自己拥有该房60%的所有权。

  2003年,婆婆方某购买了本市河东区的一套房子给儿子和儿媳。其中,方某出资18万元,儿子和媳妇共同出资12万元。由于方某和儿子都没有公积金,于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只写了媳妇林某的名字。最近,儿子和儿媳闹矛盾时,儿媳说诉争房是婆婆赠与他们二人的。方某闻言表示,当初买房是希望小两口好好过日子,该房应为三人共有。当年,三人曾写了证明书,内容为:“我和儿子、儿媳合买房,30万元,共同居住,共同财产。”她认为,自己当初的出资占房款总额的60%,故应拥有诉争房60%的产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期间,儿媳林某表示,房产证上只有自己的名字,且该房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自己和丈夫所有。当时,她除了与丈夫共同出资12万元,还另外给了婆婆3万元的存折,申请法院调查。但银行随后证实,林某买房前并不存在与3万元存款有关的存取款明细。

  法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交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就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物权归属,该协议合法有效,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认房屋的权利主体,即确认诉争房为原告方某与被告林某及其丈夫共同所有。房屋所有权虽记载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林某,但是不能因此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就归林某所有。另外,被告林某主张还支付现金3万元用于诉争房首付,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法院在其提供的银行中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林某在诉争房首付款交付期间有3万元支取记录,故林某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法院一审确认原告方某享有诉争房60%的所有权;自判决生效起10日内,被告林某及其丈夫协助原告方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按份共有变更登记。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赵·云涛点评:在本案中,三方的约定成为决定本案结果的关键.当年,三人曾写了证明书,内容为:“我和儿子、儿媳合买房,30万元,共同居住,共同财产。”正是凭借该约定,原告成功取得了部分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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