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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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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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适用房赠与案例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3754人看过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下面的判决搞出个“一年”的期限,贻笑大方矣!

李先生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赠与郑先生,但此后无法再购买其他房屋,后悔之余将郑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协议。日前,海淀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李先生诉称,2005年7月,他与郑先生签订赠与协议,将以李先生名义购买的昌平区天通苑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赠与郑先生。由于只有一次购买机会,赠与郑先生后,他与老伴至今长期无地居住,同时也丧失了购买其他住房的资格。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只能是有购买资格的人员使用,无权转给他人使用,也没有赠与的权利。

郑先生辩称,李先生在2005年拆迁时曾有多个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因其无力购买,遂将其名额转让,李先生从中获利3万元。并在该房屋中居住了5年多。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为1年,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先生系朝阳区洼里乡的农民,其居住的房屋拆迁,并获得拆迁补偿款,并用该款为其两个儿子购买经济适用房。2005年7月,李先生通过摇号方式再次享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指标,购买天通苑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为31万多元。因李先生没有购房款项,后李先生与本案被告郑先生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赠与合同》,李先生无偿将房屋赠与郑先生,李先生有义务配合郑先生领取相关手续,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郑先生负担。后郑先生以李先生的名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向李先生支付了3万元加价款。自购房之日起,房屋由郑先生居住使用至今,相关费用均由郑先生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对此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所预见。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的赠与合同至今已逾5年,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李先生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另外,编者提供另外一个案例。

2004年4月,我将舅舅赠送我的一套70平方米的商品房进行了装修,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好了过户登记。2004年7月,接到法院送来的诉状,我舅舅的债权人起诉舅舅与我,请求撤销该房赠与行为。现一审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判决赠与行为无效。我不明白,这是舅舅送我的房屋,也办理了过户登记,怎么会因赠与无效而被撤销呢?我如果上诉不知能否获胜?

读者:梁玉萍

律师答:

你的上诉能否获胜,最关键的必须搞清你舅舅是否存在确欠债权人钱款的事实,如果你舅确欠他人钱款未还,却故意以赠与的形式处分其个人财产,从而逃避他人债务,则其赠与给你房屋的赠与行为可以撤销,上诉将不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尽管你的受赠房屋已经登记,只要法院查明你舅确欠债权人的钱款未还的事实存在,且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赠与行为,故一审判决是于法有据的。一审判决不仅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之规定之下判的,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当然,法律为了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合法权利,也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该撤销权消灭。,也就是讲,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即你舅与你的房屋赠与行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债权人不再依法享有撤销你们赠与行为的胜诉权,如果债权人不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你们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的情形的,最长必须在5年内行使撤销权,这就是法律术语上除斥期,如果超过上述5年的除斥期,则债权人不能获得撤销之诉的胜诉权。

所以,你的上诉能否获得二审的支持,请你谨慎地考虑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的事实,当然上诉是你的权利,但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能获得胜诉,故请明智地选择你的上诉。另外,由于房屋进行了装修,你可以将花费的装修费另行与债权人协商补偿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者另行起诉补偿装修费之诉,但这是与撤销之诉不同的独立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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