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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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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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纠纷律师-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 法院判决撤销合同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419人看过

北京房产律师赵·云涛点评:债务人低价转让房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债权人(债主)可以依法要求撤销。
    近日,朝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案件,法院最终判令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自2005年7月1日起还款,至2006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王某一直未还款,张某将王某诉至朝阳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未予偿还。2006年11月22日,王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建筑面积为179.83平米的房产,房产总价120万元。王某某当庭陈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52万余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屋的计税金额为1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朝阳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显示王某购买该房屋时的售价为8500元/平米,房屋总价为152万余元。庭审中,王某表示其无力偿还张某的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在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而在2006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王某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约66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王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王某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张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王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其亦对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有所了解。王某某在明知王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可以推定王某某与王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故张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作者:白小莉  

法条链接: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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