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月,张老师选中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套正在建设的楼中楼。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谈妥价格后,张老师便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购房定金10万元(交房结算时作为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今年12月30日前。
可不久,张老师得到一个惊人的消息,他所认购的房屋,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没办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张老师很着急,到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确认情况属实,便又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查询何时办得许可证,该公司说许可证正在办理中,很快就会办下来,叫他不要着急。后来,张老师又到楼盘的工地查看,发现建房速度进展缓慢,预计12月30日前根本无法交房。
为此,张老师要求退房,可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释说,未办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是程序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同意解除合同。于是,张老师以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为由,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双倍返还已付购房定金。
近日,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至张老师起诉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取得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无效,判处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张教师已付购房定金10万元,并赔偿一倍,共计20万元。
★法理评析★
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明确告知张老师,导致张老师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至张老师起诉时,房产公司仍未获得许可证,因此张老师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法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张老师的购房定金,并承担一倍的赔偿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