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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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房产律师点评阴阳合同避税存量房买卖纠纷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773人看过

2013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17日,我与柳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413892)。约定柳芳购买位于丰台区×××小区四区14号楼63-602号房屋(以下简称602号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我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602号房屋实际价格为280万元,我与柳芳是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逃税,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权益,且违反了相关税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我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413892)无效,诉讼费用由柳芳负担。

柳芳辩称:王×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精神正常,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双方实际购房价格为280万元。合同应为有效。

原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的判决书仅是对判决作出后的行为能力进行了认定,并未对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认 定。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民事行为均为无效,如果是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仍然为有效。现 仅凭房山法院判决书,既无法认定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瑕疵,更无法认定即使行为能力存在瑕疵,那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行为是 否属于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王×主张其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不予采信。其 次,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为280万元,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64万 元,王×柳芳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隐瞒了真实的交易价格,但上述情形仅会导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 力。现王×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不予支持。另外,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 形。综上,法院对王×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12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柳芳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1220日,王×柳芳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柳芳购买602号房屋,价款280万元。201117日,王×柳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为C413892),柳芳购买602号房屋,价款64万元。

另,房山法院于2013416日作出(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平为王×的监护人。

诉 讼中,王×为证明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提交学校出具的证明、休学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柳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柳芳主张房山法院的民事 判决书仅是对作出判决时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但并不能证明王×在签订合同时行为能力同样存在瑕疵。柳芳称王×在签订合同时精神很正常。另外,柳芳认 为阴阳合同并不构成《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诉讼中,王×曾申请对签订合同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故该鉴定程序未予启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王×的法定代理人主张王×2011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有二,一是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签订双方为逃税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签订的,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权益。

关于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节。王×的法定代理人针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学校出具的证明、休学证明、病历及(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学校出具的证明、休学证明及病历仅能证明王×曾患有抑郁症而因此休过学,上述证据未能证明王×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3)房民特字第00721号判决书中虽然明确载明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该判决书是于2013416日作出,而王×柳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117日,故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王×201117日 签订合同这一时点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综上,王×的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在与柳芳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据相关法 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王×的法定代理人以王×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属限制行为 能力人,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 于王×柳芳采取阴阳合同的方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 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柳芳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关于王×柳芳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在 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真实交易价格(即280万元),将交易价格仅写为64万元的行为,显属不当。但该行为只会导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无效,而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现王×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赵云涛律师点评: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 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双方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在 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真实交易价格(即280万元),将交易价格仅写为64万元。但该行为只会导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的无效,而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故王×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全部无效,得不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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