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张某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对地下车库的约定为:“地下车库:配套安防系统”。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房屋价款,房地产公司亦按期向张某交付了房屋。虽然该套房屋所在的楼房有地下车库,可是并未实现该房地产公司对外宣传的“电梯直达地下车库”。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实现电梯直达地下车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在售楼的宣传资料中,对其所售商品房的装修标准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故该宣传资料应当视为要约及合同内容,房地产公司应对未达到其中标准的部分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在交房时未实现宣传资料中承诺的电梯直达地下车库,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该楼房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两年有余,改变其现状难度很大,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修、设备达不到约定标准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做了约定,故房地产公司应将电梯未直达地下车库的双倍差价赔偿给原告。因审理中张某未申请对电梯直达地下车库实现与否之间的造价差额进行审核鉴定,故房地产公司应赔偿的差价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据此,法院判决: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因电梯未直达地下车库的差价款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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