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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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房产律师赵云涛点评卖房人不过户被法院判决强制过户并赔偿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3日|分类:人身损害 |623人看过

本合同无效,被告10个工作日内归还原告定金及首付款。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当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违约金相互矛盾。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解除合同,才能要违约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介公司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也无利害关系。故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李女士私下找过我公司员工,称房子卖便宜了,让我公司跟小刘说解除合同,并给我公司员工提成。

  顺义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合同文本含义及履约行为,原告小刘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李女士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60万元,并非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李女士主张合同无效及原告小刘违约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女士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条款,现双方对适用上述条款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格式文本的手写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适用。现双方合同签订日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为2013年8月21日,原告小刘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女士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女士认为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与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小刘要求被告李女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适用条款,原告小刘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李女士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补充协议“其他约定”第5条对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期限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李女士的违约情形不符合该款约定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对原告小刘要求的违约金,法院考虑上述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小刘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李女士给付原告小刘违约金三万元。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赵律师介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实际履行,现由于卖房人不履行合同过户义务,应承担过户责任及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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