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4号房屋中LL君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主要事实与理由:杨某男和LL君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为杨某3、杨某1、杨某2、杨某4。2001年8月26日,LL君去世。2013年12月5日,杨某男购买了位于4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LL君的工龄。该房屋登记在杨某男名下。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使用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该房屋中LL君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LL君遗产予以分割。杨某男于2019年5月15日去世,其遗留的存款未依法分割。综上,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杨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杨某男个人财产,杨某男自愿将房屋赠与我方,我方有权处分房屋。工龄具有人身属性,不属于应当分割的财产,且购房时仅使用了LL君14年工龄,财产性价值微乎其微,即便涉及到继承,杨某男有权继承LL君工龄对应的财产性价值部分,对于该部分,杨某男也已经通过处分房屋的行为将其继承的财产性价值赠与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男与LL君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杨某3、杨某1、杨某2、杨某4四个子女。2001年8月26日,LL君去世。2019年5月15日,杨某男去世。
位于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系杨某男于2013年12月购买,实际支付购房款40900元。后204号房屋登记在杨某男名下,购房时使用了LL君14年工龄折算,杨某男39年工龄折算。2015年9月,杨某男将204号房屋赠与杨某1,后该房屋过户至杨某1名下。2019年9月,杨某1将204号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售房款共计467万元由杨某1收取。
一审庭审中,杨某2、杨某3、杨某4主张204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LL君14年工龄折算,故要求依法分割LL君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另经一审法院询问,其三人表示仅要求杨某1支付90万元,且杨某3、杨某4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赠与杨某2。杨某1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杨某4另主张204号房屋为父母及其几个子女的共同财产,其未就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杨某男于LL君去世后签署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该房屋亦在LL君去世后登记于杨某男名下,故204号房屋应属于杨某男个人财产。另查,204号房屋购房时计算了LL君14年的工龄,但因购房时LL君已去世,不能以使用工龄购买就直接认定为健在一方与死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导致房产的性质发生变化。但鉴于工龄具备人们认可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益,应当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将因使用工龄而减少的费用作为析产继承的依据。因此,204号房屋虽系杨某男的个人财产且杨某男在生前已赠与杨某1,但该房屋内包含因LL君工龄而减少的相对应财产性权益,后杨某1将该房屋出售并持有全部购房款,故应当在售房款中析出因LL君工龄而减少的相对应财产性权益,并作为LL君遗产予以继承分割。现杨某2、杨某3、杨某4主张分割204号房屋中LL君工龄所对应的财产性价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经核算,一审法院依法判定杨某1支付杨某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另杨某3、杨某4均表示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杨某2,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杨某2房屋折价款6015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