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中国H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H北京分公司)与北京T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北京B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YY对本院执行T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不服,于2022年3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YY称,2016年7月23日,其与T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T公司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XX住宅楼XX层XX单元XX(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XX单元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入住。综上,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H北京分公司认可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T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C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公司)与T公司、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分别于2020年8月4日、8月13日查封了北京市朝阳区7号T宗地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京朝国用(2004出)字第XX号,包含案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上的31套房屋(不包含案涉房屋)。2020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0)京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T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并确认CC公司对该宗地上的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包含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1)京04执某号,现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H北京分公司。
2016年7月23日,YY与T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权人同意销售该房),购买了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屋。
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效力及于案涉房屋,案外人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以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本院查封前实际占有该房,且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结合抵押权人同意销售该房的意思表示,可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北京市朝阳区XX住宅楼XX层XX单元XX(北京市朝阳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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