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要介绍:公司有两个股东,能否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追加的话,需要通过什么方式来维护合法权利?
律师分析:申请人提出原股东为一人,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追加值得商榷。另外,鉴于公司存在认缴3020万元的注册资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且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就属于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因此股东均应对债务在3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卓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
本院在执行卓某与北京某(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纠纷一案中,卓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卓某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1)京03执某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该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曾作为北京某公司唯一股东经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债务形成之时,系原投资人在任时所欠付的款项,无论后续企业如何转让,都是内部约定,原投资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后续受让企业的投资人,自然要继承企业在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故申请人认为都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现今,卓某与北京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已经执行终结且北京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第三人曾系公司唯一股东,且有履行能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卓某与北京某公司仲裁一案,卓某依据第某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京03执某号立案执行。另查,北京某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公司章程载明,北京某公司注册资金为3020万元,其中股东为某某,某某认缴数额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某某认缴数额301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12月3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股东为某某、某某。
以上事实,有执行终本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条件,卓某以北京某公司曾经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曾经是北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追加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故对其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卓某追加第三人为(2021)京03执某某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