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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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判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房钱打水漂

发布者:赵云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86人看过

本案看点:买房人通过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买房,买房人在中介居间下与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定金15万,后得知该房屋已经另行卖给了他人,买房人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主张应该继续履行,后石景山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该继续履行。买房人遵照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又支付房屋价款125万元。后石景山法院的判决被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判决被撤销。至此,买房人已无法得到房屋,已经支付的房款只能等追缴卖房人的赃款后才能实现。

原审原告乔英与原审被告王鑫、康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4594号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京一分检民行抗字第17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一中民抗字第118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乔英诉称:2011年8月,原告委托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提供居间服务购买房屋。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在链家地产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定金150000元,当原告想交纳剩余房款时,得到被告已于2011年4月4日在链家地产的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高迎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已出售给案外人高迎春,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5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损失349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鑫、康威辩称:房屋确实卖给过高迎春,但双方又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和高迎春只是存在给付欠款的协议。被告和原告的买卖合同中约定9月1日给付定金,但到9月7日乔英也没交齐定金及首付款,这样被告也无法给付高迎春违约金,所以被告强烈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鑫与康威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1日王鑫(买受人)与北京天石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王鑫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居住公建项目用地A地块(含A-1)衙门口居住、公建用地项目A-4号(住宅)X层X单元X号(以下简称2202号房屋),该房屋预测面积87.93平方米,预计2012年完工,交付使用。

2011年初,王鑫、康威委托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出售2202号房屋。2011年4月4日,经链家地产中介,王鑫与案外人高迎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等法律文书,高迎春以175万元购买王鑫2202号房屋,高迎春按约给付王鑫150万元。此后,因王鑫毁约,2011年7月3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解除全部合同,王鑫于2011年8月16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50万元,另补偿原告18万元,如到时不能给付,王鑫在15日内交纳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5日后交纳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王鑫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

王鑫与高迎春解约后,链家地产再次将2202号房屋挂牌出售。2011年8月30日,经链家地产中介,王鑫与乔英再次就2202号房屋达成《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书,王鑫以1745000元将2202号房屋转售给乔英,其中,20万定金于2011年8月30日给付,12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给付,余款345000元乔英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王鑫。上述协议签订后,乔英得知王鑫与高迎春曾就2202号房屋签订过买卖协议,王鑫尚欠高迎春购房款及赔偿金未付清,故乔英在给付王鑫15万定金后,要求王鑫先解决与高迎春债务问题,再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乔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高迎春与王鑫另案达成调解,本院做出(2011)石民初字第52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王鑫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前一次性给付高迎春购房款一百五十万元、补偿款十八万元及违约金三万元,以上共计一百七十一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与链家地产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法律文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依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根据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或一方意思表示,提起解除合同以达到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裁决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定条件,即“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只有当事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而不是只要当事人一有违约行为就允许解除合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不享有解除权。首先,被告出售的房屋系其合法财产,被告享有处分权;其次,被告与他人买卖房屋合同已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一房二卖。再次,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未告诉原告与他人债务纠纷,对双方的买卖合同不构成违约。基于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且被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4594号判决:驳回乔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2013)京一分检民行抗字第1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第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一分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第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对王鑫、康威行为性质的判断,本案已定性为合同诈骗,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属于民事案件收案范围,本案民事判决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

2013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抗字第118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本院合法传唤,原审原告乔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原审判决后,乔英于2011年12月30日又支付王鑫购房款共计125万元。至此,乔英已支付购房款140万元,中介代理费3.49万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以上共计143.79万元。

2012年5月31日,王鑫、康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2)278号起诉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康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在案查封的房产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四、责任被告人康威、王鑫退赔尚未追缴的钱款,发还各被害人。”

另,判决书后附有《扣押物品处理清单》:“下列在案查封的房产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1、康威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居住公建项目(融景家园)A-4(住宅)X层X单元X号房屋。2、王鑫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居住公建项目(融景家园A-4(住宅)X层X单元X号房屋。还附有《被害人名单及损失数额》:“……6、乔英人民币143.79万元。”

再审认为,(2013)一中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王鑫、康威犯合同诈骗罪,确认了包括本案乔英在内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已经刑事案件处理,故乔英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乔英的起诉。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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