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百分之百正确的,所以我国的诉讼程序为二审终审,对法院的一审案件提起上诉,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第一审判决的错误,保证案件的公正性。
2013年12月,李某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某8与关某某是夫妻,共有子女八人,即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1和李某9。李某9于1977年去世。李某8于1999年5月18日去世。关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去世。2006年4月7日,关某某通过拆迁安置购买北京市某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803号房屋)1套。当时,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李某2,该房屋内有户口4人,即我与其爱人、孩子和关某某,本应回迁安置1套3居室,但我考虑到关某某的需要,通过申请取得803号房屋一居室一套和另1套2居室。购房款199178元由李某1垫付。关某某生前在803号房屋内居住,子女轮流前去照顾。关某某去世后,我与李某5、李某1均有该房屋钥匙,为避免矛盾升级,我未搬进居住,后李某1搬入。803号房屋已得到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关某某。现关某某已去世,803号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子女继承。现我与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1均各自有住房,但我住房紧张。现要求关某某名下的803号房屋归我所有,并给其他继承人给予相应的补偿。
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辩称:对李某2所述家庭关系,李某9、李某8、关某某的去世时间无异议。李某2所述属实,同意李某2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6日李某6为关某某代书的《证明》系为李某1落户803号房屋之用,且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同意依法继承803号房屋,同意803号房屋由李某2所有,由李某2给予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相应的补偿。
李某1辩称:对李某2所述家庭关系,李某9、李某8、关某某的去世时间无异议。我认为该案应为遗嘱继承,而非法定继承。李某8去世后,子女7人经公证放弃了对李某8名下财产的继承权,故原北京市某某某号房间2间均属关某某所有,后上述房屋拆迁回购,关某某购买803号房屋1套。当时,关某某无力购买803号房屋,即召开所有子女家庭会议,明确表示,谁出资购房,房屋将来就归谁所有,后一致决定,由我出资197536元买房,关某某去世后,803号房屋由我继承。2009年2月6日,关某某由李某6代书的《证明》,载明:“我关某某,在803号,地址某某某回迁楼,我因年迈已高,长期有病在身,在经济上无能力回迁,因此我和我的子女们商量,让我的四女儿以我的名义回迁购买了楼房,现在我的身体看上去还好,一日三餐一顿不少,甚至比正常人吃的还多,这说明不了什么,生命长短,不由己,不知何时离开人间。现在趁我生命还在,我要把这套房子彻底过户给我的四女儿李某1。特此声明。”2012年10月15日至19日期间,由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1、李某6、李某56人共同签署了一份《证明》确认我出资,803号房屋由我继承,归我所有。在审理期间,我曾起诉其他子女所有权确认纠纷,依据生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329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5日两份证明及《母亲房产说明》的内容均含有关某某购买涉诉房屋,关某某去世后,由出资为关某某购买此房的子女继承该房屋之意思。”综上,关某某“生前做出的由出资人为关某某购买此房的子女继承该房屋”之真实意思表示为生前所留遗嘱。由李某6于2009年2月6日代被继承人关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包含了被继承人关某某生前处理其名下财产的真实意思,该真实意思为关某某生前所立遗嘱。因此,该案应为遗嘱继承。我为善意的赡养人,尽孝尽义。我为赡养老人安度晚年,多方筹集资金为老人买房,并按李某2的要求,支付李某24.5万元的补偿,2009年交房后,我支付物业费、供暖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为803号房屋总共支付各类款项大约30余万元。关某某去世后,我至今居住在803号房屋内。故不同意李某2的诉讼请求,803号房屋应由我继承。
李某7辩称:对李某2所述家庭关系,李某9、李某8、关某某的去世时间无异议。李某1所述属实,同意李某1的辩论意见,如果该案作为遗嘱继承由李某1一个人继承803号房屋,我放弃继承;如果803号房屋作为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的话,我要求继承相应的份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8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八人,分别为:李某9、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1、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9于1977年去世,李某9生前未有配偶、子女。李某8于1999年5月18日去世。关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去世。
2006年4月7日,关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与作为出卖人(甲方)的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0857的《购买某某某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住私房,地址广渠南二巷10号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半间,建筑面积5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一人,安置人口一人,分别是关玉芝;甲方安置乙方一居室一套,位于某某某号壹居室,建筑面积(暂定)52.63平方米;乙方一次付清全部购买款的,购房款总额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199178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4月14日前。2011年10月14日,关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东字第052715号),产权证所载地址为北京市某某某803号,建筑面积为51.12平方米。庭审中,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1、李某6、李某5均认可购买上述房屋的款项199178元系李某1所支付。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1、李某6、李某5均认可,关某某生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子女轮流前去照顾。关某某死亡后,上述房屋由李某1实际使用。
2009年2月6日,关某某出具由李某6代书的《证明》,载明:“我关某某,在803号,地址某某某回迁楼,我因年迈已高,长期有病在身,在经济上无能力回迁,因此我和我的子女们商量,让我的四女儿以我的名义回迁购买了楼房,现在我的身体看上去还好,一日三餐一顿不少,甚至比正常人吃的还多,这说明不了什么,生命长短,不由己,不知何时离开人间。现在趁我生命还在,我要把这套房子彻底过户给我的四女儿李某1。特此声明。”
2009年10月14日,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签署《证明》:“我的母亲(关某某)年迈已高,赶上拆迁,为了让老人有一个比较好的生活环境,不给子女添麻烦,妈妈决定要一个一居室养老,经家庭合议同意,老妈要房,购房钱由李某1出资,等老妈百年后,姐妹弟放弃803室,将这套房屋所有权给李某1。”
2012年10月19日,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签署《证明》,内容为:“母亲关某某过世,其生前居住产情况陈诉如下:一:2006年母亲所住区危房改迁,母亲要了单独的1套1居室回迁购置房。二:母亲生前在定州会议上承诺过,谁给母亲出钱买房,母亲百年之后就把房子给谁,当时姐妹兄弟都表示同意!三:母亲第四女儿李某1全额支付了房款,及房屋全面装修的费用,由于房屋是给母亲买的,所以房款发票的名字为母亲关玉芝。四:国家对拆迁房每个户口的人有一个15平米的优惠政策,李某1将这笔钱给了母亲长子,大弟弟李某2,总计金额: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5月17日,李某3、李某7、李某5签署二份《母亲房产说明》,二份说明内容一致,均表示:2006年4月,关某某在家庭会议上承诺其所购买803号房屋谁出资,将来就让谁继承该房屋,上该房屋全部房款与装修费用由李某1支付;因关某某生前无遗嘱,李某3、李某7、李某5同意将继承份额转让给李某1。
2013年4月27日,李某3、李某6、李某4、李某5签署《证明》内容为:“北京市803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关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去世。关某某现有子女共计7人,现针对该房屋的来源及处理确认如下:1、该房屋出自于2006年长子李某2的自有房屋,12.6平米,拆迁所得。当时是李某2为了母亲住的舒适,大家照顾母亲方便,单独向开发商给母亲要了一居室,并向开发商同意由母亲购买,所以房本写的关某某的名字。2、该房屋购买房款一共20万,母亲说这钱由大家出。当时李某1说她那有,可以先垫上。大家都反对,都说大家摊。母亲最后说,先让李某1垫上,算是借钱,我如果还不了,这钱也得大家还。3、现在母亲去世,涉及遗产。由于该房屋是从李某2的房子劈出来的,是李某2给母亲的。现在大家都有房,李某2家里缺房。但李某1垫了20万。所以我们同意房屋归李某2,李某2替母亲还李某120万,同时给大家补偿。我们认同以上事实及房屋处理意见。”
2013年1月27日,李某7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关某某名下803号房屋的继承权。但在庭审中,李某7表示,如果依法继承,其要求继承属于自己的份额。
李某1曾以要求确认803号房屋所有权应为其所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3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玉芝的交纳的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199178元系李某1实际出资,但判决驳回了李某1的诉讼请求。后李某1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期间,李某2申请对803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报告书》,确定803号房屋市场价值为202.66万元。评估费6000元由李某2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803号房屋虽购买时由李某1出资,但登记在关某某名下,且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1132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李某1要求确认上述涉诉房屋所有权归其的诉讼请求。故上述803号房屋属关某某个人合法财产,现关某某已死亡,803号房屋系关某某的遗产,李某1所支付的购房款199178元,应为关某某的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
李某1、李某7主张该案应为遗嘱继承,李某6于2009年2月6日代关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包含了关某某生前处理其名下财产的真实意思,该真实意思为关某某生前所立遗嘱。但李某1提交所有《证明》、《母亲房产说明》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亦非关某某的遗书,故不能认定为遗嘱。李某1提供的2009年2月6日关玉芝出具由李某6代书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关某某表明趁其生命还在,要将房屋过户给李某1,上述表示应为关某某生前对其财产的处理,至其去世,其未就803号房屋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李某1提交的其他《证明》、《母亲房产说明》内容也是关某某部分子女对继承权所表明的态度,而非关某某自己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综上,李某1、李某7主张该案为遗嘱继承,证据不足,故对李某1、李某7主张不予认可。803号房屋作为关玉芝的遗产应依法分割。
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1、李某5均为关某某的子女,享有继承权,虽在诉讼前部分子女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在诉讼中,所有子女均表示要求参加法定继承,应以准许,故李某2与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1、李某5依法享有继承关某某遗产的权利。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关某某遗产的份额,李某2和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1、李某5应均分。各方当事人均有各自住房,且均认可关某某生前在803号房屋内生活居住,子女轮流照顾。在关某某去世后,803号房屋作为遗产尚未处理阶段,李某1虽实际进行了使用,但不影响房屋的继承。综合考虑各继承人的意见,认为房屋归李某2所有为宜,李某2给予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相应的补偿,并由李某2清偿关某某购买803号房屋时所欠李某1的债务19917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一、被继承人关某某名下北京市八〇三号归李某2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李某2分别给付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房屋补偿款二十八万九千五百元,给付李某1欠款及房屋补偿款四十八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803号房屋虽系关某某拆迁回购房,但购房款、装修费、物业费、供暖费等均由我出资,购房时已言明,谁出资房屋归谁所有,关某某对此也作出承诺,大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这一点,另关某某所取得的房屋虽与李某2拆迁有关联,但关某某是被安置人之一,且就此已给了李某2相应的补偿,即关某某所得拆迁回购房已与李某2无关,购房款系我所出,就此大家并无争议,依照关某某的承诺及其他继承人的证明,应该确定803号房屋应归我所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2的诉讼主张,确定803号房屋归我所有。李某2认为803号房屋是关某某的遗产,关某某去世前未留遗嘱,对关某某的遗产,应由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我的住房紧张,803号房屋应归我所有,由我给付他人折价款,并偿还关某某购房所欠债务。李某1的出资行为系关某某向李某1的借款,不应因李某1出资就认定房屋归李某1所有,故不同意李某1的意见,同意原判。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均表示同意李某2的意见,不同意李某1的意见,同意原判。李某7同意李某1的意见,但其未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2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信、关某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回迁安置意向书、2013年4月27日李某3、李某6、李某4、李某5签署的《证明》、2013年1月27日李某7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李某1提交的(2000)崇证字第291号《公证书》、《购买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2009年2月6日关某某出具由李某6代书的《证明》、2009年10月14日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签署的《证明》、2012年10月19日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签署《证明》、2013年5月17日李某3、李某7、李某5签署二份《母亲房产说明》、2011年12月20日李某2给李某1、孔某某的信、(2013)东民初字第1132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803号房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第一,803号房屋现登记在关某某名下,系关某某生前合法取得,关某某生前由其居住使用,依照法律规定,该套房屋应认定系关某某所有的房屋,故关玉芝生前有权对该套房屋作出处分。
第二,该套房屋的取得,不排除李某2与拆迁部门商定,将其回购一套三居室变更为一套两居一套一居的可能性,但可以确定关某某系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且关某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就地安置购房预售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且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于2012年10月出具证明,证明李某1给付李某545000元的补偿。应认为,自此后,关某某所得803号房屋与李某2再无瓜葛。对于该份证明,考虑到:(1)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与李某2、李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且各方之间并未发生矛盾;(2)从签署证明的时间看,是在各方诉讼之前的一年前签署,并非系为诉讼而刻意签署,相对客观;(3)现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均不同意李某1的主张,系在诉讼中与李某1的意见相反,而该份证明的相关内容明显对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不利,故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签署的证明可信性程度较高,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第三,2009年2月6日,李某6代关某某书写一份《证明》。从其内容看,是对当年购买803号房屋出资人的确认,并有意将803号房屋过户到李某1名下,即将该套房屋给李某1所有,且在该证明的落款处有关某某的签名和其所按手印,说明李某6代关某某书写证明,是关某某之意,虽该份证明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但应认为是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李某6为知情人。
第四,2009年10月14日,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5人签署《证明》一份,证明李某1出资购房给关某某,待关某某去世后该房归李某1所有。虽几人签署的只是一份证明,但从内容看,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同意在关某某去世后,803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且该意不仅是关某某之意,也是家人共同协商的结果。
第五,关某某去世后,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于2012年10月19日,再次签署《证明》,证明:2006年危房改迁,关某某要了一套独居回迁安置房;关某某生前承诺,谁给关某某出钱买房,待关某某去世后房子就归谁,大家都同意;李某1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房是给关某某购买,故发票是关某某的名字等内容。说明,李某3、李某4、李某7、李某6、李某5对关某某将803号房屋给付李某1之事,不仅大家知道,而且大家均同意关某某的意见,另进一步确认803号房屋的购房款、装修费均系李某1支付。
第六,本案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李某1出资为关某某购买803号房屋的行为,是附条件的出资行为,即李某1为关某某出资购买回迁安置房并进行装修,在关某某有生之年由关某某居住使用,待关某某去世后,该房归其所有。该行为具有一定意义上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属性。李某1已于2006年出巨资履行其出资行为,为关某某购买了回迁安置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关某某在该套房屋内安度了晚年。现关某某已经去世,关某某的其他继承人应遵循关某某的遗愿,兑现关某某对李某1的承诺。
综上,各方当事人在不同时间段出具或签署的证明、李某2给李某6的信及李某6代关某某书写的证明等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购买803号房屋的款项系由李某1所出,且将李某1出资作为日后房屋归其所有的的一个条件。虽李某6代关某某书写的证明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在关某某死亡后803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是关某某的真实意思。且李某1确为购房支付了全部费用,完成给关某某出资购房行为。现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认为李某1出资系关某某向李某1借款,依据不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6、李某5要求继承该房产,对李某1有失公允。李某1上诉认为803号房屋应归其所有,其上诉理由成立,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关某某名下八〇三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三、驳回李某2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