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不符合同约定用途出租人主张违约金未获支持
案情简介2018年1月,孙甲和刘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孙甲将位于房山某村一商铺租给刘乙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每年7万元,并约定孙甲配合刘乙办理营业执照。同时约定,若营业执照办理不成功,则孙甲给付刘乙半年房租作为补偿。后孙甲向刘乙交付房屋,刘乙依约支付租金。
同年6月,刘乙从派出所处得知,因孙甲的房屋曾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使涉案房屋无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就房屋租金、办理营业执照等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乙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拒绝向孙甲继续支付租金。
后孙甲将刘乙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刘乙腾退房屋,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违约金等各项共计5万余元。
最终,在扣除刘乙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外,法院判决刘乙支付孙甲房屋租金9000余元。
法官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孙甲与刘乙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虽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争议焦点则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是由哪一方所致。经法院审查,孙甲与刘乙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用于经营使用,并约定孙甲应配合刘乙办理营业执照。但因孙甲不能协助办理营业执照,导致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孙甲作为出租人理应保障承租人能够合理使用租赁物,孙甲未能履行其负有的义务,违约在先,虽刘乙有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其仍不能基于此要求刘乙赔付违约金。另外,该房屋自2018年1月起至2019年6月止期间刘乙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向孙甲支付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标准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年7万元标准支付。“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基于此,法院最终仅支持孙甲要求合理部分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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