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提示:本案系一起北京朝阳区腾退安置补偿后的分家析产纠纷,作为被腾退人的继女的前夫,为被安置人。通过起诉,获得一套住房补偿。
原告周某向本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告周某对北京市朝阳区1xxx号房屋有排他的居住使用权;
2.判令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向原告周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及附加安置面积折算款360300元。
事实和理由:
周某与吴某2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2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于拆迁安置房利益未作处理。2011年朝阳区某乡某村xx号拆迁,各方当事人均作为被腾退人分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周某现起诉要求分割。本案审理期间,周某撤回要求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支付拆迁补偿款和附加安置面积折算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诉讼请求。周某已非家庭成员,没有资格分家析产。婚后对于房屋没有出资建设。只是有安置指标,但并非可以获得安置房。周某没有出资购买安置房。其他补偿和周某无关。
被告吴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诉讼请求。某村xx号院房屋产权人是吴某1。周某并非被腾退人。根据咨询了解到,周某和吴某2现在没有婚姻关系,周某角色终止。即便吴某2今后再婚,也不再重新安置新住房。故周某无权享有利益。关于拆迁补偿款,是原拆迁房屋产权置换,周某没有房产,也就没有拆迁补偿款。关于诉讼费,我们生活困难,不能承担。
第三人赵某述称,同被告吴某1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陈某与吴某5系夫妻关系,陈某于2011年10月份去世,吴某5于1981年10月份去世。二人育有三子女,吴某1、吴某3和吴某4。吴某1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吴某2。吴某2与周某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2020年6月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经询,周某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 2011年11月17日,吴某1(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载明: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腾退范围内乙方朝阳区某乡某村xx号居住房屋进行腾退安置。乙方实际腾退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吴某1、之女吴某2、之母陈某、之女婿周某。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三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
同日,吴某1(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载明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x期x区x号楼x单元6xx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6.9平方米,x号楼x单元1xxx号一居室,建筑面积52.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1xxx号房屋),x期x号楼x单元13xx号二居室,建筑面积81.78平方米。
拆迁档案中,吴某1以被腾退户名义在《某乡回迁房屋交款计算表》上签字,载明:协议应安置面积(45×协议安置人口)180,回迁应安置面积(45×协议安置人口)180,回迁实际安置面积234.82。房价计算人均45㎡(A1)180,人均45-50㎡(A2)20,人均50㎡以上(A3)34.82。某新村回迁楼号(施工号)x期x楼x单元6xx号97.97㎡,x楼x单元1xxx号55.07㎡,x期x楼x单元13xx号81.78㎡。
拆迁档案中,吴某1出具《承诺书》,载明:本户4人,应安置一居室一套,两居室二套。本户当中吴某2和周某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并取得生育服务证,现在申请放弃附件,申请增加安置面积,申请安置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本人承诺将来如家庭人员发生变化,不再享受安置政策、面积。
拆迁档案中,吴某1与赵某签订《房产分割协议》,载明双方协商南房归赵某所有,其他房屋归吴某1所有。
经询一,周某户口从未迁至涉诉宅院范围内;
经询二,吴某1认可目前三套涉诉房屋由其控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可以获得涉诉1xxx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拆迁政策,被腾退人员享有一定安置面积指标。吴某1、吴某2、陈某、周某均系腾退安置协议书列明的实际腾退人口,根据《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所安置的三套房屋混合使用了四名被腾退人的安置面积指标,周某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指标利益,故各被腾退人对所安置房屋均有权主张权益;其次,依政策每人应享有45平方米购房指标,依实际安置情况,每人的人均安置面积则更多。无论依政策还是实际安置情况,周某应享有安置面积与涉诉1xxx号房屋具体面积较为接近,且该房屋是三套安置房中面积最小一套;再次,结合被腾退人具体情况,签订协议之前陈某去世,虽然陈某应享有安置利益并未因此丧失,但在利益保护考量上应更侧重保护现有被腾退人实际居住权益。而目前三套被安置房屋可以满足每人一套居住需求。综上,本院对周某主张获得涉诉1xxx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1等人辩称周某并非被安置人,没有资格获得安置房的意见,与拆迁政策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1等人辩称根据政策,吴某2今后再结婚不会重新安置新住房。本院认为,该政策是为避免出现被腾退人因婚姻变化额外增加安置房屋情况,但目的并非为了排除具体被腾退人获得安置房。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裁判应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展开,关于陈某享有拆迁利益的具体范围并非本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前提,也并非本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所必须同时做出处理的事宜。且吴某1、吴某3、吴某4在本案中均处于被告诉讼地位,各方均未就陈某应享有份额提出明确诉讼主张以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实质性辩论。故本院仅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周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拆迁补偿款分割及附加安置面积折算补偿,吴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某享有涉诉1xxx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也未在本案中要求周某向其补偿代付购房款。在各方未就前述问题开展实质抗辩的基础上,本院不宜直接对前述相关款项分割、补偿和抵消进行认定。前述事宜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诉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确认涉诉《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乙方为吴某1,签订时间x年x月x日)项下的x区x楼x单元1xxx号一居室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由原告周某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