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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敲诈勒索罪辩护获得轻判,民事赔偿被驳回

发布者:郭朝阳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17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

诉讼代理人余某甲。系上诉人余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xx年xx月xx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xx日被羁押),xx月xx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没有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xx年xx月xx日晚,被告人高某在苏州市xx房间内,拍摄其前女友被害人余某乙裸照2张,后以散发裸照为由,欲敲诈被害人余某乙及其亲属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余某乙报警而未得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于xx年xx月xx日至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533.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张某、甘某、余某甲、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QQ聊天记录,现场勘查记录,人口信息资料,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的各项主张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某乙的上诉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漏罪,应依法追究高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2、应依法追究高某敲诈勒索犯罪共犯的刑事责任;3、高某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10000元,原审量刑畸轻;4、高某应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诉人余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余某甲、闫松涛发表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余某乙的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为:1、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高某的犯罪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对刑事部分的上诉意见,即要求追究高某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追究敲诈勒索罪共犯的刑事责任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敲诈勒索数额及量刑不当,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宣判后曾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范围,同时告知其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此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吴江检诉抗答(2014)5号抗诉请求答复书,对本案刑事部分不予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亦未上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余某乙不能对该部分提出上诉,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余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高某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余某乙向原审法院共提交餐饮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用等发票共计2772.4元,其中2239元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花费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余某乙前往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精神测评的相关费用533.4元,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与数月前原审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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