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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代持)纠纷(二审发回重审)

发布者:彭书斌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1日|分类:公司法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代持)纠纷(二审发回重审)

二审发现新证据,一审判决被撤销,案件发回重审

案件背景

我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多个项目,设立案涉制造公司;由第三人作为显名股东 100% 持股,代持我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双方的股权。后合作双方发生重大矛盾,公司经营陷入僵局。我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自己持有目标公司 50% 股权,要求显名股东、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属于整体合伙约定,案涉公司仅为合伙项目之一,合伙未清算,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接受委托后代理提起二审上诉。

初步判断

本案核心争议:《合作协议》究竟是整体合伙合同,还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股东出资与股权代持协议;第三人是否构成针对我方当事人个人的股权代持;合伙清算是否是隐名股东显名的前置必经程序。一审对协议性质、代持合意、出资事实认定存在瑕疵,结合新证据,二审有机会将案件发回重审。

真正难点

1.《合作协议》同时覆盖多个投资项目,并非专门针对案涉这一家公司;

2.案外合伙人坚决反对在合伙清算前进行股权显名、分割财产;

3.区分 “合伙财产分割” 和 “隐名股东请求显名” 的法律要件;

4.出资流水混同,资金在多个主体之间流转,出资事实认定复杂。

证据问题

1.出资款项在个人、关联公司之间多方流转,资金用途容易发生争议;

2.缺少一份专门、单独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代持合意依靠合作协议、往来函件等间接证据组合证明;

3.一审阶段部分关键证据未完整提交,二审出现新证据。

律师判断

1.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显名登记,并不必然以合伙整体清算为前置条件;一审直接以合伙未清算驳回全部诉请,事实与法律适用存在可商榷之处;

2.需要区分合伙关系内部财产清算纠纷,与公司法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两套法律关系;

3.二审出现新证据,足以影响基础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4.发回重审后,仍需要进一步举证代持合意、实际出资等核心事实,不能等同于我方已经胜诉。

关键节点

1.梳理《合作协议》条款,区分整体合伙约定和针对目标公司的投资、代持约定;

2.整理二审新证据,向二审法院说明该证据对案件基础事实的重大影响;

3.论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合伙清算之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直接以未清算为由全部驳回诉请。

最终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全部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费予以退回。

风险提示

1.多方合伙投资多家企业,应当为每一家目标公司单独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不要只依靠一份笼统的总合作协议;

2.隐名股东显名,除代持合意、实际出资外,还要考虑其他股东意见,合伙类纠纷中,清算问题会极大干扰股东资格确认案件;

3.二审发回重审仅代表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问题,不等于我方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法院支持,重审阶段仍存在败诉风险;

4.投资出资务必做好流水备注,避免多项目资金混同,否则出资事实很难被法院直接采信。

价值总结

本案提示投资人:笼统的合伙合作协议不能完全替代专门的股权代持协议;合伙关系与公司法上股东资格确认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二审新证据可以改变案件走向;但发回重审只是程序回转,实体结果仍有待重审审理,投资人应当重视投资文件规范化、资金流转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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