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加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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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工程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一案

发布者:陈加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8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33,880.83元,并以该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资金利息,该利息从工程决算之次日(即2020年11约1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2019年1月,原告承建了被告承包的美姑县2018年建设项目,由原告承建该项目EPC一标段水电分项工程D区4号地块的水电安装、临水临电安装,原告组织工人到现场施工安装,2020年11月10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结算结果为D区(4#地块)姜某某水电安装劳务施工班组工程量为73938.58平方米,临水临电安装工程量为119968.3平方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工程单价的陈述分别为原告陈述称未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陈述称双方约定的单价为31元/平方米。

被告已经支付的民工工资为2,690,332.09元,其中一笔300,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属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兰某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已支付款项当中。被告认为需要核实清楚,如果确系兰某的工程款则可以由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给兰某。在美姑县政府相关部门的督促下被告公司分五批次再支付民工工资676,841.00元。

2020年8月20日,原告姜某某在向美姑县劳动局主张民工工资工程中,原告自己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内注明总工资为3,814,047元,实发工资为2,695,030元,累计欠付工资金额为1,007,40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单价应如何计算,继而确定案涉工程劳务费用总额是多少,被告尚未支付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规定的意思是说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又不能协议补充时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合同单价以及总价的确定未能进行协议补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解释。被告主张单价为31元/平方米,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15的标准计算,因合同内容的确定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前提是双方没有相关内容的约定,又协议补充不了且通过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解释确定的,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通过双方的证据是可以通过解释确定合同内容的,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分析如下:原告姜某某在向美姑县劳动局主张民工工资工程中,自己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内注明总工资为3,814,047元,实发工资为2,695,030元,累计欠付工资金额为1,007,407元,并在该工资表处捺印,《班组工资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本人郑重承诺:我班组所报工资花名册,人员和工资数额真实,无虚报和漏报。。。”,其在向劳动局主张民工工资是出具的《班组工资承诺书》内不仅明确不能虚报、瞒报也明确了不能漏报,其应该能意识到不能漏报工人工资。庭审时本院核实在该《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内注明总工资是否包含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用及临水临电安装金额85万多元时,原告陈述称“已经包含该笔款项”,但本院在庭审时让其解释清楚其主张的470多万劳务总费用的构成时陈述称380多万是室内安装的民工工资,剩余90多万是其民工往返费用、生活费、工器具等费用。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对于其主张劳务费用总额为470多万,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劳动局主张民工工资时的工资金额具有真实性且与已支付的款项能相互对应,被告方在原告主张该金额时也未提出异议且之后陆续分批次支付了676,841.00元民工工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务费总金额为3,814,047元。

已支付的费用中一笔300,000.00元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该笔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兰某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在已支付款项中。庭审时被告陈述称需要核实,如果确实差兰某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出抗辩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公司支付给兰某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具有优势地位的承包方,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应该时清楚的,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该笔款项不是支付给兰某的。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抗辩主张,认定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内。已支付的款项为2,695,030.00元-300,000.00元+676,841.00元=3,071,871元。

另外,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期限,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不利执行的证据,本院只是为保障执行才裁定保全被告之银行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为3,814,047.00元-3,071,871.00元=742,1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733,880.83元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劳务费用742,176.0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466元,由被告四川某工程公司8595负担,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1,871元。

陈加林律师,执业于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四川省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德阳市第七届劳动和社会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德阳
  • 执业单位: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6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