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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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主体的意义及缺陷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625人看过

民法中的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5]质言之,民事主体是一个有自由意志并能为自己立法的存在。[6]人因此而成为目的,具有理性,继而意思自治便是题中之义。抽象主体对意思自治的作用在于抽象主体仅是理性自身,而不是那些夹带着众多缺点的人。意思自治要求人应当是平等无差别的且具有理性。否则,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可能会因个人基于个体差异而主张无效,一个智力低的人会基于愚钝而主张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此,合同自由乃至私法自治都将荡然无存。与此同时,抽象主体不区分企业、劳工或消费者,刻意抽离社会阶级、族群或任何在利益上共同的团体,而以中性“角色”示人,此不仅符合自由竞争的经济本质,而且为私法塑造了超越时代的人的形象。私法的内核也因此形象而恒久不变。

 

  然而,抽象主体使得“民法宛如蒙上双眼的正义女神,不考虑每个个体的具体境况与特殊情况,不分贫富贵贱,无视强弱智愚;在其视野下,每个人都是没有差别的个体,不因其身份而异其待遇”。[7]正如某学者所言:“法律用人这一概念夷平和剔除了自然人之间所有的差异。”[8]换言之,法律抹掉了身份的不平等,却任由自然制造新的不平等,人类社会因天赋、关系、财富的差异而近似于丛林世界。近代民法“抽象主体”虽饱含人权理想,但仅具有形式上“看上去很美”的浮华之感,只是口惠而实不至的“人权宣言”。[9]因此,抽象主体从一开始,便有具体化的要求。法律主体除了可以作为拥有权利义务的抽象载体,还应当是有具体的形象:他应当是男人或女人、经营者或消费者、用工者或劳动者……“经济上处于强势的一方有滥用经济优势的倾向。不少情况下,弱势一方对强势一方交易条件的接受,与其说是弱者理性决策的结果,还不如说是带有抗议的无奈选择。”[10]法律还有基于个人发展和市场经济而需要的具体化(或者说是一种次抽象化)。此外,基于人格保护的需要,人还必须是有血有肉、有情有义,充满自尊与廉耻感的人。

 

  总之,自从《德国民法典》把私法主体抽象为理性而无差别的自然人(natuerliche person)和法人以后,为各国民法典所沿袭,这种情形是理论的虚拟,真正参与私法关系的仍然是具体的人和组织(团体)。法律规定所有的人具有同样的能力并不能否定人与人的天赋不一样。相反,私法自治的精神就在于鼓励人们利用自己的天赋互相竞争,以更多地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文明。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民事主体实际上既有人与团体的差别,也有强弱的差别。个体无法对抗团体,弱者无法对抗强者。也许在商品经济初期,这些差别尚不十分明显,在今日之世界,商业垄断无处不在,上述差别已经到了无法忽视的地步。为此,立法机关不得不纠正人格人的假设,从而考虑到人的智愚和强弱,考虑到人性之最坏的一面。显然,仅靠抽象主体难以担当法律关系主体的重任。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认为“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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