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80年代,民事审判强调法院职权探知,以此发现客观真实。不过,从1988年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程序保障理念得到不断强化。除发现实体真实之外,保障程序公正成为民事诉讼内在价值追求,这突出体现在民事诉讼约束性辩论主义的逐步落实。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此后该条款未有任何修改。从语义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但由于法院的保障仅仅止步于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行为层面,而没有通过立法明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对法院裁判的约束,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石——辩论主义相去甚远。不过,基于民事诉讼法对处分权的规定,“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对象”已经深入人心,法院非常注意审查是否超越或者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这符合当事人主张责任的要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明确了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对法院的约束力。
收集证据方面开始向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转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要“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要求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负责,但却增加了法院的负担。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强调了当事人对自己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担。如审理需要,法院可自行收集证据。2007 年、2012年及2017年民诉法修正并未再触及第六十四条。不过,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法官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得到实质性限缩。2002年《证据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都对法院职权调查取证和当事人调查取证作出明确界定。可以说,自认规则和当事人举证理念已经深入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理论。我国民事审判正在“走近”或“靠近”约束性的辩论主义。
此外,注重当事人程序保障还体现在重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选择管辖、是否公开审判,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时限,立法确立督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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